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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大竹县李鹰律师的交通事故二审上诉案答辩词

发布日期:2013-04-06    作者:110网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答辩书
 
答辩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张某某、李某某
代理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李鹰律师
 
答辩人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被答辩人凌某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副本一份,答辩人(作为原审五位原告)就凌某某(原审被告)的《民事上诉状》所提到的内容有针对性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从整个被答辩人的五个上诉请求事项中,对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对于第三项作出补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该公司将赔偿费用直接转账到本案答辩人赵某某的指定银行账户上。对第二项和第四项和第五项均有异议。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第一项提到的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没有异议。
(一)、上诉人认为“遗漏必须共同参加本案诉讼审理的被告钱某某,违法追加凌某某为被告,本案一审中的原告王某某、王某某2、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至今没有起诉凌某某作为被告,但法官追加凌某某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一审中的原告王某某、王某某2、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已经在一审开庭前(即201296日)正式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其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申请人实际管理,被申请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这里的被申请人和被告均指向凌某某。
(二)、上诉人认为,2011925日钱某某被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刑事拘留,钱某某接受讯问笔录时承认其本人曾向孙某某借车一事,并擅自将该车转借给邓某某使用和钱某某被刑事拘留26天,后被取保侯审(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7万元)。2012711被告邓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承认其向钱某某借用闽BxxxxxM号轿车,在驾驶该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只听到上诉人要求追加钱某某为本案被告,而没有发现上诉人有举证说明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材料,上诉人也没有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
(三)、答辩人完全同意这个请求的实际原因是: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本答辩意见的后面有解释)。
 
二、被答辩人上诉第二项请求提到:“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发回福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答辩人有异议。
(一)、福清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纳入赔偿范围,进行改判。而不是发回福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称:“被告邓某某向钱某某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后钱某某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6天,钱某某据实供述其本人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实际驾驶人为邓某某,钱某某交纳了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这些事实有邓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笔录为铁证依据,这些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二)、上诉人认为,自己从未与邓某某发生借用法律关系。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邓某某的投案自首供述,依法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人的各项损失依应由邓某某、钱某某共同赔偿,与上诉人凌某某无关。一审法院否认邓某某在福清市公安局侦查阶段供述其向钱某某借车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未查清案件事实即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来源就作出判决,系事实不清楚。答辩人有异议。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和现行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是由法院来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否认邓某某在福清市公安局侦查阶段供述其向钱某某借车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如果上诉人举证有困难,则应当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举证说明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材料,我们只听到上诉人要求追加钱某某为本案被告。当然,作为答辩人也希望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特别是钱某某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7万元取保侯审的事实。至少有一个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主体在哪里,对于答辩人来说,当然是一件有利的事情。关于钱某某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7万元取保侯审的事实,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在二审环节作出公证的判决。
(二)、上诉人认为,关于凌某某系汽车租凭店业主,凌某某有合法经营资格,闽BxxxxxM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将该车借给钱某某使用, 上诉人与凌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孙某某没有将该车交给凌某某经营,孙某某也没有在汽车租赁店负责经营管理,凌某某昌日常经营亏本,其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即凌某某与本案赔偿无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凌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邓某某、钱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足以证明他们未向凌某某租赁闽BxxxxxM号轿车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这些也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却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凌某某实际管理,凌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即凌某某与本案有法律关系,而不是象上诉人认为的孙某某与凌某某仅仅是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等。答辩人认为,如果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载明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从该法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除第一款第(四)项外,其余各种情形均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如果二审法院能够在二审程序结案的,答辩人建议 尽可能在中级法院审理终结。
 
三、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第三项提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上诉请求依法应当成立,答辩人没有异议。
但是答辩人对于第三项作出补充,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该公司将赔偿费用直接转账到本案答辩人赵某某的指定银行账户上。其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印制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视为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二)、“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告知。本案中无证驾驶,应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本案被上诉人孙某某已经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无证驾驶”作为一种事实普遍存在,人人都知道“无证驾驶”为法律所禁止,但并不是人人都知道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所以当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时,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必须明确告知,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投保人有权知晓。所以,有人将“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人人皆知”理解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也应人人皆知,无须特别告知”是错误的,其混淆了二者的适用,否认了合同主体的平等性,严重损害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某某已经向被上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足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必须明确告知告知保险合同的详细条款等义务,应承担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四、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第四项提到:“依法判决上诉人凌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这一上诉请求。
上诉人认为,福清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孙某某、凌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他的理由是孙某某将上述车辆借给钱某某没有过错,且钱某某借用车辆后未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钱某某擅自将该车借给邓某某驾驶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由邓某某、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凌某某、孙某某无关。这个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合。这在前面已经谈得很多了,因为时间关系,不再重复。
 
五、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第五项提到:“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张某某、李某某负担。答辩人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这一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称“福清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适用赔偿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答辩人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一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恰恰相反,被答辩人上诉适用赔偿法律错误,要求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本案,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10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上诉人的第一个错误认为:“王明队确系农村户口,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暂住证等不足以证明王明队与赵某某共同生活,不能进行推定王明队为城镇居民”。请合议庭注意,上诉人在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用词不当,不是推定而是认定,答辩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并且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排除了合理怀疑,答辩人赵某某为了证明自己和丈夫连续10年居住在城镇以及由固定收入这些事实,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当地公安局核发的王明队和赵某某二人的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石门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资料、王明队和赵某某二人的工资单、税务机关出具的二人纳税证明。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绝大多数人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非常强的证明效力。这些证据材料相互之间形成了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铁一般的事实摆在大家的面前,被答辩人还百般狡辩。实在不能理解。
(三)上诉人的第二个错误认为:“证人程某某在出庭作证时作出虚假的“证明”,不敢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因此不能采纳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现场调查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证人程某某在出庭作证时作出的“证明”不但实事求是,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而且在法官多次询问证人时,证人非常肯定的回答,自己不仅认识四川王明队和赵某某二人,而且他们二人就住在自己的出租房里已经有10年之久。就是二人化成灰也认识。有庭审笔录为证,有庭审现场的录音录像为证。还有在场的其他人可以证明。至于为什么不敢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是因为这位证人是一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人没有按照“他们预先设计好的证人证言”进行回答法官的提问,而是说了实话,遭到了有关人士的强烈反对,才不敢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不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并不等于证人程某某在出庭作证时作出“证言” 是虚假的。反而更加牢固的证明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在笔录上签名并不重要,只要如实记录在案,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绝大多数人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驳回其上诉;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也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不正确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张某某、李某某
代理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李鹰律师
20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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