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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因喝醉酒滋事与前来处理的南海公安分局民警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两位民警被鉴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王振兴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其居住的家属院北门与其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打架,群众报警后,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聂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民警正常工作,并用拳头将二民警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二0一三年十二月廿五日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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