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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司法判定

发布日期:2014-10-21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故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债权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而仅有借据为证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借款金额分别处理:小额借贷中借据既是借贷合同亦可证明借款交付;大额借贷中借据一般仅视为借贷合同,而不能作为借款交付证据,出借人需要另行提交交付证据。但如何界定大额小额各地法院未予明确。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各民事审判庭普遍倾向于本金少于十万元可以界定为小额借贷,本金多于一百万元可以界定为大额借贷。但占比不低的一部分借贷纠纷案件的本金位于十万到一百万元这样一个区间内,笔者称为中等金额民间借贷,对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难以一概而论,审理难度较大。下文分析依托一件标的为四十万元的借贷纠纷案件,恰好接近十万至一百万元的中位,具有一定典型意义。那么,仅以单张借条主张中等金额(本文指多于10万元少于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要求借款人还款,法院应如何认定?
中等金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交借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借款现金交付,如被告提出抗辩和可信证据,原告应就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借款交付的有效证据,原告本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陈某,系建筑承包商。
被告王某,系建筑承包商。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查明:20111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40万元。
原告陈某诉称:20111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8.33元(暂计算至20138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被告王某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称目睹或参与了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王某等人在某建筑公司办公场所内连续两日推牌九,王某因此输给陈某40万元。在陈某的要求下,王某于推牌九结束当日即2011123日出具了上述借条。
开庭后在法院释明下,陈某提交了20101210日、1217日两笔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作为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欠缺关联性,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陈某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多次传唤陈某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其均未到庭。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11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但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其于20101210日、1217日的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但该两次取款时间与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时隔一个多月,两者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40万元借款与上述31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现被告对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佐证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本案系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已依法发出传票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陈述出借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借条的形成、款项支付等具体细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对除涉案借条外,双方之间从未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亦均无异议。综上,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原告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能仅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故原告现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于2011123日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基于此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蜀山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非赌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合肥中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合肥中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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