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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1XXXX
    原告张XXXX,女,1956年6月5日生。
    被告王XXXX,男,1970年3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XXX支公司
    代表人刘XXXX,经理。
    原告张XXXX与被告王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XX,被告王XXXXX、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X诉称,2013年12月14日,王XXXX驾驶豫DM0XXXX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花刘村路段时,与张XXXX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XX受伤、电动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XX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M0XXX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16元。
    被告王XXXX辩称,事故属实,在县医院其已支付15000元,其余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理赔,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0时40分,王XXXX驾驶豫DM0XXXX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花刘村路段时,与张XXXXX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XX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XX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XX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XX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801.1元       
,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脱套伤;4、左足背皮肤挫裂伤;5、左足第2、3、5跖骨开放性骨折;6、左髌骨骨折;7、左肩部外伤;8、左外踝骨折;9、左肺挫裂伤;10、多发肋骨骨折;11、胸骨柄骨折;12、头部外伤;13、多穿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31日办理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7910.64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住显微外科继续治疗。2014年1月6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XXXX的电动车损失为46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XX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16元。
    另查明,1、豫DM0XXXX号车以王XXX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040000005458,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时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3、张XXX提供了郏县焦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事故前在华香食品公司打工。提供了华香食品工资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1800元,证明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未提供工资表等具体收入情况的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出院陪护证明显示,张XXXX住院期间2人陪护,张秀荣提供了陪护人员其儿子范XXX和范XXXX与平顶山市德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以及2013年6月-2013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根据6个月的工资表计算范XXXX的月平均工资为3869.77元,范XXXX的月平均工资为3826.44元。5、事故后,王XXXX支付张XXX15000元,张XXX现仍在继续进行治疗,其请求中不包含该笔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XXXX提供的身份证、村委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书、鉴定费票据、王XXXX驾驶证、豫DM0XXX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日清单、户口本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XXXX驾驶豫DM0XXX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花刘村路段时,与张XXXX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XX受伤、电动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XX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XXXX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M0XXXX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XXX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X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张X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711.74元,有票据。2、护理费,张XXX提供了2人陪护的证明及护理人员范XXX和范XXXX的的收入情况和误工证明,结合张XXX的住院时间计算,即范XXXX:3826.44元/月÷30天×17天=2168.32元,范XXX:3869.77元/月÷30天×17天=2192.86元,以上共计4361.18元。3、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4、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误工费,张XXX57岁,根据焦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故前有劳动能力,但其提供的华香食品公司的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明,系农民,其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20732元/年÷365天×17天=965.6元。6、电动车损失515元,有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书。7、鉴定费100元,为其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8、交通费,张XXXX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633.5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对张XXXX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XX各项损失共计45633.5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张XXX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XXX支公司负担945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XXXX
代理审判员    刘XXXX
代理审判员    王X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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