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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赔偿的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XXXX
    原告李XXXX,女。
    原告陈XXXX,男。
    被告曲XXXXX,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XX、陈XXXX与被告曲X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曲XXXX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致残,长期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XXXX79579元,陈XXXX67883元(含鉴定费700元)。
    二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司交认字【2013】第7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分别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以及费用支出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XXXX、2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用于证明二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事实;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曲XXXXX辩称,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二原告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孙XXXX伤情较轻,已将孙XXXX损失全部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愿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依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具体答辩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另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预留案外人孙XXXXX赔偿份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二份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提出缺少费用清单,不构成证据链,不予认可。对二份鉴定书提出系二原告单方委托,程序瑕疵,保留在七日内重新鉴定权利。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系医院出具,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不因未提交费用清单而减少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6时30分,被告曲XXX驾驶鄂F2D7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祁仪乡至马振抚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付岗路段时,将行人二原告及案外人孙XXXX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7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曲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XXX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脱位、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20693.68元,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原告陈XXXX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额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4.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C4/5、C5/6、C6/7椎间盘膨出、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10012.85元,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
    另查明,原告李XXX于2010年2月8日生育儿子胡某某,原告陈XXX于2001年1月17日生育女儿陈某。
    2014年2月27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XXXX、2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XXX右上肢损伤、陈XXXX胸部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
    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曲XXXX购买的二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曲XXXX已对案外人孙XXXX给予了相应赔偿,双方已两清。 
    本院认为,被告曲XXXX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损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曲XXXX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原告李XXXX的损失为:
    1、医疗费20693.68元;
    2、误工费2380元(70元/天×34天);
    3、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
    5、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
    6、残疾赔偿金55912.54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5年÷2人×10%)
    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因事故致残,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8566.22元。原告李泳现请求赔偿损失78879元,低于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陈XXXXX损失为:
    1、医疗费10012.85元;
    2、误工费2380元(70元/天×34天);
    3、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
    5、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
    6、残疾赔偿金48501.5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5年÷2人×0.1);
    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因事故致残,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0474.41元,原告陈XXX现请求赔偿67183元,低于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两项赔偿额共计14606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李XXX65885元,赔偿原告陈XXXX5611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曲XXXX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XX65885元、陈XXXXX56115元;
    二、被告曲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XX12994元、原告陈XXXX11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曲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XXX
审  判  员  刘XXXXX
人民陪审员  马XXXX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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