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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九级伤残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1XXXXX
    原告翟XXXX,男。
    法定代理人化XXX,女,系翟XXXX母亲。                         
    被告翟XXXX,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XXX,总经理。
    原告翟XXX诉被告翟X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翟XXX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月20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XX,被告翟XXXX,被告平安财险XXXX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XXXX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许,翟XXXX驾驶豫D-L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小学门前时,与行人翟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XXXX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翟XX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XXXX无责任。豫D-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XXXX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翟浩然医疗费15499.66元,护理费2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25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翟XXXX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平安财险XXXXX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翟XX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翟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翟XXXX支出医疗费情况;
    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翟X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6、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
    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翟XX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翟XXXX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情况。
    XXXX、平安财险XXXX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翟XXX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17时许,翟XXXX驾驶豫D-L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小学门前时,与行人翟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XXXX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翟向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XXXXX无责任。
    翟XXXX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型:右侧额、枕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2、上呼吸道感染。翟XXX于2013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整形治疗。翟浩然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5000.91元,翟浩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3年5月20日,翟XX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整形外门诊)材料费498.75元。
    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25日,平顶山市平安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XXX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L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翟XXXX,系翟XXXX之父。该车在平安财险X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翟XXXX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XXXX支公司应当在豫D-L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翟XXXX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499.66元,护理费2085.9元(30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翟XX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1756.04元。
    综上,翟XXXX的损失111756.04元,应由平安财险XXXX支公司在豫D-L2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翟XX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翟XXXX各项损失111756.04元。
    二、驳回翟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翟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X
审  判  员    高X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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