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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级伤残--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何理赔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9XXX
    原告王XXX,女,生于1991年8月4日,汉族。 
    被告王XXX,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 
    被告天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X与被告王XXX、天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XXX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被告王XXX、被告天XXX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8时00分许,被告王XXX驾驶豫AXXX号小型汽车沿八张路与原告自北向南行驶到万三路与八张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中牟县公XXX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XXX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天X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5434.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3、XXX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XXX骨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5、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6、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7、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转院证明、专家会诊费证明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各1份;XXX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花费情况; 
    8、郑州XXX有限公司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发票20张(原告称系一笔费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10、鉴定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11、护理人陆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陆某某、王某某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12、原告户口本(户主为王XXX)1份,被扶养人户口本(户主为陆某某)1份,出生证明2份,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13、停车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用; 
    14、交通费票据90张,金额为853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X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王X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4、王XXX支付王XXX医药费明细1份。 
    被告天X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之内赔偿。 
    被告天XXX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审批书1份; 
    2、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天X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XXX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部分,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要求的不合理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XXX及被告天X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部分过于简单,不符合事故认定程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告知被告王XXX可在三日之内申请复核,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7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费用清单、XXX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发票原件有可能已报销过合作医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笔费用。对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专家会诊费30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应出具正规发票。对2张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门诊票据及3张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发票与收据不是一个单位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结婚证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不符合户籍管理制度,对被扶养人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时间,无法与事故相互印证,且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原告王XXX、被告天XXX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XXX、被告王X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天X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王XXX提供的证据1系中牟县公XXX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适用简易程序,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7,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以及被告天X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专家会诊费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印章,且病历上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该证明与实际情况相符,且原告已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及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的门诊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中牟县人民医院及X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均显示原告需康复治疗,不适随诊,故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及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为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8中郑州XXX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显示,原告为购买轮椅、双拐支出800元,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上段骨折、腰3、4棘突骨折及腰5右侧横突骨折,购买轮椅、双拐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中牟县绿岛时尚保健沙龙商店出具的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王XXX及陆某某系陆XXX、陆XXX的父母;证据13,该组票据上未显示具体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交通费票据上未显示时间,且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到中牟县人民医院、X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必定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00分,被告王XXX驾驶豫AXXX号小型汽车沿八张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万三路与原告王XXX驾驶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3月28日,中牟县公XXX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3、腰3、4棘突骨折及腰5右侧横突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侧坐骨神经损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腰椎间盘突出;8、右侧股神经损伤;9、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5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4558.14元,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建议休息6个月;3、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XXX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专家会诊费3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王XXX入住XXX骨科医院,2013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78749.03元,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2、2月复查;3、继续康复治疗;4、药物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117.6元、在XXX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581元、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支出门诊费560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出门诊费1145元。原告因购买轮椅、双拐支出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2014年2月2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X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IX级(九级)伤残,腰部功能障碍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X系豫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XX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豫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X已给付原告王XXX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天X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被告王XXX的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XXX与被告王XXX在中牟县公XXX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王XXX之子陆XXX生于2007年8月14日,现居住于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467号;原告之女陆XXX生于2009年12月28日,现居住于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467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XXX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XXX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XXX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XXX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X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XXX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X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XXX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710.77元、误工费20739.68元(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20日,共计33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61.3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1.36元/天×338天=20739.68元)、护理费16951元(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陪护2人,在XXX骨科医院住院131天,陪护1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67元/天×131天=8777元,67元/天×61天×2人=8174元,8777元+8174元=1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0元/天×192天=5760元)、营养费3840元(20元/天×192天=3840元)、残疾赔偿金50960.1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12年÷2×21%=7090.9元;陆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2×21%=8272.76元,35596.47元+7090.9元+8272.76元=50960.13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2561.58元;因被告王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XX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X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2250.8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天XXX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王XXX10000元,并且被告王XXX已将该款给付原告王XXX,故被告天XXX保险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上述项目;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310.7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下余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XXX负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X已给付原告赔偿款69000元(已扣除被告天X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的10000元),被告王XXX已向原告多给付68000元(69000元-1000元=68000元),且要求返还,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应返还被告王XXX的68000元,由被告天XXX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被告天X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50.81元,给付被告王XXX先行垫付的赔偿款6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10.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XXX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八角一分,给付被告王XXX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六万八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王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元,减半收取3165.5元,由原告王XXX负担877.5元,被告王XXX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X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XXX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王XXX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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