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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赔偿清单更正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常XXX,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丁XXX,男,1964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常XXX诉被告丁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丁XXX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X,被告丁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雇员吴XXX驾驶的豫R0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撞在鄂S06156号车上,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4971.52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2008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由于被告系豫XXXX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司机吴XXX系履行被告的雇佣行为,应当由被告丁XXX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履行下余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解决。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主体资料一组,证明①、原告常XXX的身份,职业是为被告丁XXX开车的司机,②、护理人员为常XXXX,其身份证明和工作单位,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常XX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伤情、病情资料一组,①、证明原告常XXX因受伤住院68天,伤情为L2、L3腰椎骨折、第1--5右足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7093.66元,并证明原告的伤情较重,在住院时需加强营养,应当支持营养费。②、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A4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综合等级为32%;医疗休治期为180日,住院期间及其后需一人陪护12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8500元;以及鉴定费用500元。
    4、交通费票据一组,汽车票1490元,证明交通费用支付情况。
    5、原告家庭关系资料:①、原告父亲常XXX的身份证明,为城镇户口,应当抚养时间为8年;②、常XXX有子女四人,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为全部抚养费的四分之一。
    被告丁XXX辩称,1、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鄂S0XX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讼,由其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诉状所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应追加豫R0XXXX号客车司机吴XXX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范围内妥善处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1、对常XXX、常XXX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常XXX系被告丁XXX的司机无异议。对常XXX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交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单。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证实了豫R0XXXX与鄂S0XXXX号车发生碰撞,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鄂S0XXXX号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医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交通费发生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5、对原告的家庭关系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原告常XXXX乘坐被告丁XXXX所有的由司机吴XXXX驾驶的豫R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公路汉十向46KM+100M处与周宗甫驾驶的鄂S06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豫RXXXX号客车失控撞击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司机吴XXX当场死亡,包括常XXXX在内的车上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20080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侵权之诉,只诉请丁XXXX做出赔偿,同时要求保持诉讼请求总额不变仍为204971.52元,但对原诉状所附赔偿明细要变更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清单,对其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更改。
    另查明,原告于当日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后诊断为L2、L3腰椎骨折、第1--5右足跖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9月4日,共计68天,共花医疗费57093.66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008年9月5日,原告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休息和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常XXX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医疗休治期为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天(含住院和二期手术期间);后期康复性治疗、二期手术费预计8500元。
    又查明,原告常XXX被抚养人,其父亲常XXX出生时间为1936年9月10日,住南阳市区,为南阳宛运集团公司退休干部,有子女四人。
    再查明,被告丁超系豫R0XXX8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南阳X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XXX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线路费、税费。另外,鄂S06XXX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受伤人员多,交强险已对其他人员赔付用尽。
    本院认为:原告常XXX乘坐被告丁XXXX所有的吴XXXX驾驶的豫R00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丁XXXX系豫R0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吴XXXX是丁XXX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吴XXX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丁XXX承担。鉴于事故中另一方车辆鄂S0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已赔偿用尽,原告选择仅起诉被告丁XXXX一方应予准许。原告常XXX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57093.66元。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093.66元。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57093.6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误工费13337.75元。原告自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期间不能工作,出院后仍需休治,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休治时间总计为180天。原告未举证其月工资收入,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其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7046元/年计算,误工180天计27046÷365×180=13337.75元,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为13337.75元。
    3、护理费5120元。原告住院治疗68天,由常XXX护理,常XXX在社旗县棉麻公司工作,工作单位出具有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已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20日,按照常XXXX的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1289÷30×120=5120元。
    4营养费1360元。原告在湖北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9月4日,共计68天,原告伤情较重,为有利于康复,有必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20元/天×68天=136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按120天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原告住院68天,根据住院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以30元为宜,30元/天×68天=2040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490元,并向本院提交1490元车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57天,一人护理,虽是住在外省,但1000元交通费已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84678.40元。原告伤残综合等级为32%,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 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计算为:13231元/年×20年×32%=84678.4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5655.68元。被抚养人常XXX,系原告之父,1936年生,南阳市民,有四个子女,故常XXXX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计算为:8837元/年×8年×32%÷4=5655.68元。
    9、二次手术费85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
    10、法医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由相关票据佐证且系本次事故所导致,本院依法支持。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11项共计189285.4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7093.66元,应再支付给原告132191.83元。
    根据以上评析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XXXX各项赔偿费用132191.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XX
                                      审  判  员   杜XXXX
                                      审  判  员   李XXXX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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