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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XXXX
    原告崔XXXX,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张XXXX,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崔XXXX诉被告张XXXXX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崔XXX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XXXX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原告崔XXXX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崔XXXXX、被告张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XX诉称,2012年10月18日11时20分,张XXXX驾驶豫AXXXX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航郑飞电动车公司门前时,与行人崔XXXX相撞,致使崔XXXX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X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XXX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万余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张XX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3 705.04元。
    被告张XX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张XXXX系豫AXXXX五菱牌小客车实际车主,张XXXX愿意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XXX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 5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1时20分许,张XXXX驾驶豫AXXXX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航郑飞电动车公司门前时,与行人崔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XXXX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2]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崔XX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XXXX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叶脑出血、左枕部头皮挫裂伤等)、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锁骨骨折等)、腰椎骨折(第2、5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及左侧坐骨多发骨折、右髋臼后柱尖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88 095.94元,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 “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12年12月7日,崔XXXX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18 752.1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护理,3月后复查等。2012年12月29日,崔XXXX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长期医嘱单记载崔XXXX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支付医疗费9632.8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加强护理等
    2013年6月1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崔XXXX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2013]伤残鉴字第1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XXXX因交通事故胸部及骨盆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X(10)级伤残。崔XXXX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7月1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崔XXXX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3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XXXX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损害)。2、崔XXXX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级伤残。崔XXXX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31元。
    另查明,1、豫AXXXX五菱牌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XXXX各项损失120 000元。
    2、事故发生时,豫AXXXX五菱牌小客车实际车主系张XXXX。事故发生后,张XXXX已支付崔XXXX赔偿款69 500元。
    3、岳XXXX(女,1932年12月13日出生)系崔XXXX之母,崔XXXX、岳XXXX均系农村居民。岳XXXX有崔XXXX、崔XXXX二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公交认字[2012]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XX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崔X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XXXX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7 011.96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三)营养费:按照 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崔XXXX的伤情,对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119天,共计149天,可计营养费为2235元。(四)误工费:崔XX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崔XXXX主张对其误工日按275天计算,张XXXX对此提出异议,但张XXXX同意对崔XXXX的误工日期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共计272天),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15 449.60元。(五)护理费:崔XX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崔XXXX的病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119天,可计护理费为16 548.14元。崔XXXX请求计算其出院后100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崔XXXX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崔XX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9 764.36元。岳XXXX系崔XX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结合崔XX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岳X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7.59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崔XX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6 431.9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崔XXXX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 000元。(八)鉴定费为3300元。(九)交通费:崔XX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 046.65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崔XXXX的120 000元及张XXXX已支付崔XXXX的赔偿款69 500元,下余78 546.65元,张XXXX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XX应当赔偿原告崔XXXX各项损失共计78 5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崔XXXX负担1926元,由被告张XXXX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XXX
代理审判员 常XXX
人民陪审员 周XXX
二Ο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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