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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XXXX
    原告王XXXX,男,38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市墙南路258号XXX家园XX号楼东单元XXX号。   
    负责人孙XXXX,总经理。 
    原告王XX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王XX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X,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X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XXXX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2年8月28日,原告的司机王XXXX驾驶该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境内与袁XXXX驾驶的冀XXXXX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王XXXX死亡、其车上乘坐人刘XXXX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袁X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XX承担主要责任。后该事故纠纷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袁XXXX等人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21986元未获赔偿,以及原告向车上人员王XXXX、刘XXXX共赔偿76217.3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款198185.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商业险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2011年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XX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4、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已经山东省菏泽市法院判决、确认,而本案所诉请的损失是未经赔偿的;5、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001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是7000元,鉴定费是3000元;7、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向王XXXX的家属支付赔偿款60693.85元和刘XXXX赔偿款15523.53元;8、户口本五页、户籍证明六页、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王XXXX及其亲属的基本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王XXXX共有两个孩子王XXXX和王XXXX。 
    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兄妹四人,数额计算有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应提交户口簿,实际上王XXXX有四个子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鉴于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所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XXXX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和100000×2.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8月28日,原告的司机王XXXX驾驶该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境内与袁XXXX驾驶的冀XXXXX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王XXXX死亡、其车上乘坐人刘XXXX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袁X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XXX、刘XXXX、死者王XXXX的继承人王XXXX、赵XXXX等与袁XXXX、曹春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荷牡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XXXX的车辆损失为180010元(包含货物损失11670元),鉴定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7000元,共计190010元,判决赔偿王XXXX59873元;认定刘XXXX的损失共计66073.61元,判决赔偿刘XXXX55550.08元;认定王XXXX、赵XXXX、梁XXXX、王XXXX、王XXXX(死者王XXXX的继承人)的损失共计299665.50元,判决赔偿238971.65元;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荷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荷牡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尚有121968元{(190010元–4100元–11670元)×70%}未获赔偿,原告向车上人员刘XXXX共赔偿15523.53元、向死者王XXXX的家属赔偿60693.85元,上述损失共计198185.38元。原告和被告因保险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XXXX为其所有的豫H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及时理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121968元、向刘XXXX赔偿15523.53元、向死者王XXXX的家属赔偿60693.85元,均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总损失198185.38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XX19818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X 
审判员 梁XXX 
人民陪审员 宋XXX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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