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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成功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4-11-14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5)白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5 6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重庆市。2004年8月2 7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3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白检公刑诉(20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03年底及2004年5月,被告人A使用伪造的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以联营为名,先后两次在重庆市骗取B联营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2 0 04年初,被告人A采用同样方法,在重庆市骗取C联营费3万元;2 0 0 4年初至5月,被告人A以帮助办证为名,向C、B贩卖工程师证、高级工程师证、一级项目经理证书3 0余本,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合同诈骗行为系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所实施的合同诈骗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牵连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行为,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0 3年底及2 0 04年5月,被告人A使用伪造的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以联营为名,先后两次在重庆市骗取B联营费头计人民币6万元。
    2 004年初,被告人A采用同样方法,在重庆市骗取C联营费3万元。2 004年初至5月,被告人A以帮助办证为名,向C、B贩卖工程师证、高级工程师证、一级项目经理证书30余本,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入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被害入C、B的陈述;3、被告人A与被害人C、B签订的联营合同、被告人A收取B6万元“行政管理费”及2万元“办证费”的收条、有关部门证实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证明材料、伪造的资金调拨证明、任命书等书证;4、物证;5、扣押物品清单;6、刑事摄影照片;7、物证鉴定书及有关部门证实A提供给C、B的项目经理证书均系伪造的证明材料;8、抓获经过及有关被告人A关押情况的说明;9、有关部门提供的案件侦破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数额巨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 0余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A前,不仅掌握了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而且掌握了其以虚构的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 0 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4年8月27日起至2 01 1年.8月2 3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三日);罚金人民币6 00 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土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8日
                                                          见习书记员:陈晨
南京刑事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 内容: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石,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是社会的最后防线。由于刑事诉讼的这一特性,对证据、证明问题提出了比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更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在质和量上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上要做到“事实清楚”,才能认定指控的犯罪成立。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收集和运用证据,正确地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既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前提,也是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是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特定时期和环境中的人在具体的认识活动中取得的认识成果只能是相对真理,但包含有绝对真理的成分和颗粒。将这一理论运用于刑事诉讼实践,就是所追求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我们不能完全达到对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客观认识,但根据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审查,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地再现犯罪事实,尤其是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某些基本的犯罪事实。而这里的客观真实只能是相对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能是绝对的客观真实。正确地认识刑事证据的这一基本特性,对我们的刑事证据立法与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证据的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对广大公民来说,了解这方面的法律和专业知识,同样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社会的安全和公正,熟悉刑事证据知识和法律规则,是广大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监督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本书从向广大公民介绍刑事证据法律知识的角度出发,在选择、文字表述、评析内容上做了相应的安排,从而使本书做到专业性与普及性、知识性与可读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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