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11-2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歙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庆泰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韩XX、程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泰信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教县新安路15号(下称软县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XX 歙县信用联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七一
路348号(下称庆泰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董事长。
原告歙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庆泰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韩XX、程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泰信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一年,我方签订合同后,将信托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交付给被告管理,并由被告开具了信托财产管理证明书。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我社信托资金和收益,请求法院判被告:
(一)迅速偿付原告信托资金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
2、被告法人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编号20030415号《资金信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问存在资金信托关系;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编号20030415号《信托财产管理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信托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交被告;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信托资金,并设立了专用帐户。
上述证据复印件,除被告法人许可证未能与原件核对外,其它与原件无异。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综合考察,予以认定,故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
2003年4月15日,原告以委托人(甲方)和受益人(丙方)身份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20030415号《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200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信托管理。甲方授权乙方对上述财产进行运作范围为技资购买国债,品种为090301,券面利率4. 26,非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得随意变动运作范围。对信托财产,由乙方设立投资专用帐户资金帐号99797,在基于甲方对乙方信任前提下,以乙方各义进行技资运作。关于信托期限,合同约定为12个月,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8日止。但合同同时又约定,甲方信托财产到怅并正式交付乙方管理时,由乙方开据《信托财产管理证明书》,信托财产管理期限的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乙方开据的证明书为准。信托中止,甲方有权将信托财产本金收回,丙方有权取得信托财产利益。此外,合同对受益分配、信托报酬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和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200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庆泰信托技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财产管理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为数县信用联社,信托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信托期限2003年4月24日至2004年4月23日。合同编号20030415。信托方式:委托资产管理。
2003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在海通证券上海天平路营业部开立99797号资金帐户,户名庆泰信托,该帐户为其与原告进行业务的信托专用帐户。
2004年4月23日,合同约定的信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信托资金本金和收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主体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软县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交付庆泰信托公司后,庆泰信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并且在信托期限届满后,及时将信托资金及因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交付给教县信用联社。信托期限届满后,庆泰信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款县信用联社起诉要求庆泰信托公司归还信托资金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庆泰信托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庆泰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资金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技资国债券面利率4. 2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信托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国债券面利率4. 26,自2003年4月24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2012元,保全费100520元,合计2325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一并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艳
审判员彭银香
代理审判员戴东辉
二O0四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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