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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拖欠工资纠纷

发布日期:2014-11-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件回放
申请人Y先生在业内享有较好声誉,2014年3月经周女士介绍,被高薪聘请至M公司(被申请人)担任财运总监一职,Y先生将自己的团队共四人一并带至M公司。
Y先生与M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工资一万五千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Y先生带领团队一直为M公司积极招商运营,并多次往返韩国工作。
2014年5月,M公司通知Y先生及其团队回家待岗,至此不再支付工资。Y先生多次与M公司协商未果,无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M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和社保。
双方对簿公堂,不料M公司不但不予支付相关工资,更辩称与Y先生及其团队成员互不相识,并称Y先生等人并非M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系Y先生等人作假。想着自己带着团队进入M公司,将自己多年积攒的客户一并带至M公司,尽心尽力为M公司招商策划,而今却遭对方全盘否认,Y先生气愤难当。
二、法院判决
1、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8000元。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粉人民币1922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人民币2520元)。
三、律师分析
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仅为一个半月,仅凭劳动合同难以充分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且Y先生为团队领导,绝大多数业务都是以业务员的名义完成,相关证据对Y先生颇为不利。接收Y先生委托后,代理律师做了大量工作进行取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1、M公司行政经理的证言,证明Y先生系M公司高薪聘请的采运总监;2、韩国友人X先生的证言,证明Y先生系以M公司采运总监名义往返韩国办理业务;3、J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Y先生代为M公司开展业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人一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证明、送货单等材料均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就劳动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上海市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
(沪人社仲(2014)380号)
为切实有效维护社会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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