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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且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简单规定,也已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之势。在目前保险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根据公平正义原则,遵循立法本意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以弥补保险法立法缺陷与不足,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诚信和谐地健康发展。究竟怎样完整准确地理解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值得探讨。 
    关键词     保险合同   如实告知义务   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1]。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修订时,总则部分唯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专门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2002年保险法修订以后,在保险案件审判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很大一部分仍集中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上。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恰恰又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核心价值体现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最大约束。毋庸讳言,我国保险市场暴露出的问题仍以诚信的缺失最为突出。我院近几年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近八成争议焦点也是集中在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上,未尽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是此类案件当事人的主要抗辩。 

    投保人、保险人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缺乏诚信的具体表现有:1、投保人不诚信。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或已知身体状况不佳,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和好处而投保。但在保险人询问时,因担心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根本不知晓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险后,保险人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而拒赔。2、保险人不诚信。如今保险市场,保险产品应有尽有,保险公司之间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保险人,尤其是一些保险代理和业务员为多发展客户,多快好省,为尽速达成保险招揽,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不予询问;或违反有限告知原则,在询问表中设计“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或询问含有大量让投保人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和无明确判断标准的询问事项,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告、漏告、错告”。甚至有些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漏告、错告”而不进一步询问。对于条款的说明,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避重就轻的进行解释,不能让投保人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使其无法正确的判断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出险,保险人除了利用合同条款推卸或减轻责任,还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3、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诚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在核保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不进一步询问核实,仍予以承保。一旦出险,双方又以对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予以抗辩。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从法条上看只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及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和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纠纷审判实务中,因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出现较多的同样事实情节,在适用法律上迥然不同的判法的现象,甚至一些审判人员机械适用法律条文,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及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简单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之势。因而,在目前,法官应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根据公平正义原则,遵循立法本意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以弥补保险法立法缺陷与不足,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诚信和谐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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