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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原告:北京XX 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深圳市XX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200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栏目广告合同书(2004)》,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中央电视台XX栏目发布广告,广告客户为吉林XX集团,广告内容为商标广告,广告形式为百宝箱商标30个,手显示屏商标35个;发布日期分别为2004年5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5期),6月5日、12日、19日、26日(4期),7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5期),8月7日、14日、21日、28日(4期),9月4日、11日、18日、25日(4期),10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5期),11月6日、13日、20日、27日(4期),12月4日、11日、18日、25日(4期),共35期;广告费总金额人民币400000元,代理费为22%,实付金额为人民币312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播出月提前一个月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的日期交付广告费,原告有权停播被告的广告,中止合同,更换客户,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确保广告如期发布,并于次月向被告提供发布记录,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发布,应出具相关证明,并按照中央电视台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告如中止合同,须提前45天出具书面证明,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广告客户吉林省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按照百宝箱商标优惠价格5304元/期(原价格6800元/期)、选手台显示屏商标优惠价格4368元/期(原价格5600元/期),分别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播出月支付了5、6、7、8、9、五个月的广告费(22期选手台显示屏商标、17期百宝箱商标)共计人民币186264元,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则委托XX节目制片及广告总代理公司北京XX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栏目上播出了上述合同约定广告客户吉林XX集团2004年6月5日至11月27日的26期百宝箱红绿灯商标和2004年5月1日至11月27日的31期选手台显示屏红绿灯商标。2005年9月7日,北京XX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对上述播出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10月、11月已经播出的9期百宝箱商标和9期选手台显示屏商标广告费合计人民币87048元,被告及其广告客户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停播了合同约定的2004年12月份的广告。
 
二、我方起诉事实理由
 
  200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中央电视台XX栏目发布商标广告,发布期限为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总共35期,广告费为40万元,优惠后为3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播出了5月至11月的广告,被告只支付了5-9月的广告费,10-11月的广告费87000元未支付,后原告依据约定停播了12月的广告。被告至今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三、对方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原告应在广告发布次月向被告提供发布记录。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发布记录,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如期发布了合同约定的广告,没有支付广告费的过错在原告。根据合同9、10月份的广告费实际费用为80226元,不是原告所谓的8700元,同时被告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也应作为费用予以扣除。
 
四、判决结果
 
  被告深圳市XX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所欠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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