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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汇款凭证,无买卖合同,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9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未签合同无法主张货款)
  2014)浦民二()初字第S1430
  原告电兴发电机有限公司(TELEGENERATINGEQUIPMENTSDN.BHD.),住所地马来西亚雪兰娥州思拉曼工业区新万宜镇P18/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贤(LEEKUIHUENG),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45号甲220B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兴发电机有限公司(TELEGENERATINGEQUIPMENTSDN.BHD.,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使用中文名称)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梅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8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兴发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业务往来中相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即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发电机,故从201012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或按其指定的账户汇款。截止至20118月,原告共计汇款美金822,199.81元,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美金334,630元的设备。因双方对其他发电机设备出口的付款、送货等约定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未再有往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余款退还,被告均未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美金487,569.81元(折合人民币3,118,008.9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15,0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环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电力公司)系一家香港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而本案系争款项是另一家印度尼西亚公司与案外人环球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款。被告曾受案外人环球电力公司的委托,代收原告货款,共计美金196,529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余款项都是由案外人环球电力公司收取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组经过公证认证的汇款凭证,收款人分别为被告和案外人环球电力公司,其中收款人为被告的付款凭证共有六笔,相应汇款凭证的总金额为美金229,525.81元。
  原告还持有一组经过公证认证的电子邮件书面稿,其中2011325日的《销售合同》显示买方为原告,卖方为环球电力公司;2011524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桂贤发送给“JackRo”的电子邮件提到“关于给环球电力支付的一些问题”;2011620日的商业发票的开票单位为环球电力公司,装箱单的发货人为环球电力公司;2011715日由“JackRo”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桂贤的电子邮件落款为“JackRo(市场部门,销售经理),发件人:环球电力有限公司”;2011727日提单的托运人为环球电力公司,收货人为原告。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电子邮件打开的过程和电子文档未进行公证认证。
  20136月,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委托的律师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未予答复。
  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汇丰银行(中国)上海分行调取了环球电力公司开立账户时提供的《公司注册证书》,显示:环球电力公司系一家设立于香港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某某。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曾受案外人环球电力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原告的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六份收款人为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自认曾收到其中的五笔款项,因手续费、汇率差额等因素,被告确认收到的金额为美金196,529元。对于汇款日期为201176日、汇款金额为美金32,905.56元的一笔款项,被告表示未收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电子邮件、律师函,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调取的环球电力公司账户开户信息以及本案听证笔录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原告仅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大部分付款凭证所涉及的款项都是支付给案外人环球电力公司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供货。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认证,但电子邮件公证的过程存在一定的欠缺。即便本院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从内容来看,也均是原告与案外人环球电力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订单、提单等,有关邮件落款信息明确显示为案外人环球电力公司,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显示,环球电力公司系一家设立在中国香港地区的公司,与被告是相互独立的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另外,原告称是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的指示,将有关款项付给被告,而上述邮件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坚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兴发电机有限公司(TELEGENERATINGEQUIPMENTSDN.BH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64元,由原告电兴发电机有限公司(TELEGENERATINGEQUIPMENTSDN.BH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电兴发电机有限公司(TELEGENERATINGEQUIPMENTSDN.BH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海鹃
      张宏毅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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