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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被告:XXX(下称B某) 

  被告:河南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 

  2000年4月2日至4月12日,C公司委托B某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B某接受委托后,以XXX国际货运公司分公司处名义,委托A公司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托运单载明:托运人为C公司,运费预付等。A公司依约办妥出口货运事项,并向承运人垫付海运费47000美元。同年4月21日,A公司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B某并向其催要运费。此后,C公司依B某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D贸易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催款未果,A公司遂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B某和C公司,要求判令支付A公司所垫付的运费。 

  A公司诉称:原告接受B某以XX国际货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委托,按约办妥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付海运费47000美元。B某未支付运费,C公司错误支付运费,双方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47000美元。 

  被告B某辩称:B某的行为是履行企业的职务行为。C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D公司,B某本人并未占有,请求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与XX国际货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C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驳回对C公司的起诉。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C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C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C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费用的责任。被告B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XX国际货运分公司的经理,故B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B某和C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B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B委托远达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C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A公司,故可认定A公司知道C公司与B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A公司与B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A公司和C公司;A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C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C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至于A公司关于判令B和C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C公司支付A公司垫付海运费47000美元美元.,驳回A公司B的诉讼请求。 

  [评析] 

  A公司垫付了海运费,其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下面几个个关键问题的认识,对此,一、二审法院的看法相反. 

  一、B行为的性质。在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个人有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当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时,应由其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B未能举证,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B行为的性质:B以XX国际货运分公司名义委托A公司时,C公司接受的是B个人指令;运费付至D公司;其主管单位从未授权亦不知道曾从事涉案业务。 

  二、C公司和A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条件,也是远达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委托关系是存在的,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规定,理由如下:1、C公司明知B个人无从事贷代业务资格,势必要转委托才能办妥多托事项;2、托单载明托运人为C公司,A公司可藉此途径知道C公司于B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论B是否告知A公司该代理关系的存在,亦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B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C公司与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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