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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某诉何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发布日期:2015-01-04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简介:
20125202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赵某、陈某)沿中营街东侧由南向北行至路东某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门口时,被告驾驶的冀******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突然从原告后边左侧向右往院里拐,原告急忙刹车往右打方向,为躲避面包车,导致电动三轮车翻车,造成藏某受伤,送往某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
本律师代理原告藏某参加了庭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
20125202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赵某、陈某)沿中营街东侧由南向北行至路东某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门口时,被告驾驶的冀****** “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突然从原告后边左侧向右紧急往院里拐,原告急忙刹车往右打方向,为躲避面包车,导致原告电动三轮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某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
二、本案双方车辆虽未发生直接碰撞,但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至少有一方使用车辆,且至少有一方车辆是在运动中;(2)事故必须是发生在道路上的;(3)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或者意外;(4)事故必须要有损害后果;(5)当事人的交通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不以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前提。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直接碰撞和刮擦,但是由于被告的车辆紧急右拐弯引起了一定的险情,本应让原告直行的电动三轮车先行,而被告没有注意原告的通行情况而未能做到让先,因此,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全部责任的。原告为避免险情而急刹车,导致车辆自翻自身受损,被告的交通行为与原告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而此次事故具备了上述各项要素,对此次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来处理。
三、本案中被告何某存在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双方车辆虽未发生碰撞,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何某的行为与原告电动三轮车翻车致自身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机动车是否发生碰撞,并非是判断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相反,正是由于被告突然从原告后面左侧紧急往右拐,未注意到正常直行的原告,未与原告持安全距离,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存在过错行为,才导致原告为躲避被告,而翻车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的交通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某事故中队中对陈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乘坐在原告电动三轮车上的两人之一)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三点: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何某曾在事故现场停留、挪动过事故现场,并在挪动完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去。(被告何某也当庭承认此事)2、被告何某挪动现场的原因并非是救人,原因是被告在某事故中队做询问笔录时称自己是直接拐进院里的,对于自己曾在事故现场停车、挪动原告电动三轮车等行为一字未提,如果是救压在电动三轮车下的原告,为何要故意隐瞒呢,此种行为明显是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而不是救人。况且原告为躲避被告翻车之时,旁边还有他人,并不是出于无人救助的状态,被告停车从车里下来,然后再扶起电动三轮车解释为救人的说辞,不符合逻辑。3、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拐进某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后,并不是自己自动来到事故现场的,而是陈某、赵某(原告车上乘坐的两个人)进院里把被告找来的。(陈某的询问笔录可予以佐证)。综上可见,被告于事故发生之后在事故现场停留之际,故意挪动原告电动三轮车,然后离去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救人,明显属于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被告挪动事故现场,在事故中队做询问笔录之时不实事求是的讲述事实,导致事故中队无法查明事实。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交通事故系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他所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予以承担。照此保险责任来看,并没有规定说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一定要基于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合同也没有将之列为除外责任。其实,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理赔,不是看车辆是否相撞或者是否人车相撞,而是要看保险车辆是否是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是否对事故负有责任。只要事故是由保险车辆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引发的,并造成了第三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都属于保险责任,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其次,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对于紧急避让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与此相同的是其它法律却做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很明确地规定,原告为了避免与被告车辆相撞,急刹车翻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的这一赔偿责任是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过程中产生的,他已将这个风险进行了转移,所以,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次翻车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
再次,我们可以将情况假设,如果原告不紧急刹车,两辆车肯定会撞到一起的。如果这样,必然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原告在关键时刻,采取了合理的紧急避让措施,防止了大事故的发生。从行为的属性上来说这种行为属于紧急自救措施,是在交通驾驶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方法。原告在两车即将相撞的危险时候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致使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个损失完全是由于为了躲避被告车辆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个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而这个损失又属于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给付的赔偿数额及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赔偿:
()医疗费26654.3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收据、挂号费、诊查费、门诊费用收据、120车费和出诊费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6087.16(住院期间的费用)+60(120车费和出诊费)+11(门诊费)+193.60(门诊费)+157.30(门诊费)+87.30(门诊费)+58(购买固定带)=26654.36元。
()误工费98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可证实:(1)原告住院天数为38;(2)出院医嘱(住院病案第二页)中证实1、加强营养;2、出院后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需有人护理;3、出院后一个月复查。据此,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时(2012827),共计98天。
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工作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原告是张某母亲日常生活之保姆,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同时原告还在张某某家做钟点保洁,每月工资为1000元。总计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2)因其发生车祸,一直未能再去工作,这部分损失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30*98=9800元。
()护理费14326.6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住院期间须2人陪同护理(住院病案第22页可予以佐证);出院后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需有人护理(住院病案第2页可证)。诊断证明书中也明确记载加强陪护,防止再次受伤。由此可见原告出院后2个月日常生活仍需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周某(原告的儿子)和周某(原告的女儿)两人护理的,出院后是由周某(原告的儿子)护理的,以上情况属实。据此可见,周某的护理期限为98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提供的周某(原告的儿子)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周某是某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300元,该工资标准是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属于有固定收入者。(2)因原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周某一直负责照顾其母亲,未能去公司上班,工资已被扣除。据此计算,周某(原告的儿子)的护理费用为3300/30*98=10780元。
原告提供的周某(原告的女儿)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周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该工资标准是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属于有固定收入者。(2)因原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一直负责照顾,未能去公司上班,工资已被扣除。据此计算,周某(原告的女儿)的护理费用为2800/30*38=3546.67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4326.67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再根据《某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某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据此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1900元,应依法支持。
()交通费6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陪护人员有两个,在此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用600(有交通票据56张予以佐证),是发生在此期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营养费25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某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因此本案中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依法应支付营养费。
众所周知,锁骨骨折损伤的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无论从医学和生活常识来判断,一般疾病住院治疗患者都需要加强营养,这是属于生活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单独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故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只是仅仅提出2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停车费450
此笔费用是原告花费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支出,此笔费用的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先行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请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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