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合法手续运输食盐被告人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5-0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经南涧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春驾驶自家的货车从南涧运松脂到楚雄时,有一个不明身份的人和任春经电话联系,告知任春有货要运输,且讲好运费5500元。12日任春驾车来到昆明联系后,在一男子(身份不清)的引路下到一仓库装货。任春为了赚取运费,在知道自己所运货物是食盐而没有准运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载食盐连夜从昆明出发准备运往景东。次日11时许,途经南涧境内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查,任春运输的食盐共20.20吨。经云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任春运输的食盐未检出碘,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技术标准要求。
审判:
南涧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任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任春只是非法运输,赚取运费,没有经营行为,所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任春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食盐就是如此。第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未经许可,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就属非法经营。第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五,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
被告人任春明知自己没有食盐准运输许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不合格食盐20.20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南涧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任春的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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