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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

发布日期:2015-01-22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的特点
    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主动或依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是一种司法审查,呈现出一定的特点:
    1、无申请即无审查。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法院不能主动对任何一项争端进行裁判活动,也不能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只能在有人向其提出诉讼请求后,才能实施司法裁判行为。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同样如此,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才能行使,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司法审查。
    2、仅为审查不能裁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仅是为了确定该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更不对争议作出裁决,只能在发现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情况下裁定不予执行。
    3、审查的对象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债权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错误才有可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否则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二、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方式
    对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进行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1、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通常在立案时由立案庭实施,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公证机关的执行证书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2)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收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的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向其中任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实施,通常依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程序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影响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的公证应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公证程序,主要包括:应由本人办理公证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当事人的如实说明义务,公证机构的告知义务;公证机构的审查事项;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等。此外,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主体资格及行为均作了规范。通过对程序的监督,从而保证实体内容的公正。
    (2)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的债权公证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保证其内容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
    (3)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限于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不包括实施特定的行为。同时,这种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文书限于单方给付,是一种单方义务,即一方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义务。双务合同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因而将其排除在外。
    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期限应当确定,只有超过该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才能赋予该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这种承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条款,而且这种承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
    总之,结合实践情况,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
    2、债权文书给付期限不明确;
    3、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等存在争议的;
    4、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
    5、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
    6、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
    7、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如公证员为本人或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
    8、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对不予执行的救济渠道
    对于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不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来解决。最高法院2008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当事人可能利用公证债权文书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互相之间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某一债务人由于有许多的债权人,按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各债权人按一定的原则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如果这一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或其他目的,将其所有的财产以公证的形式抵偿或意图交于其中的一个债权人。 许多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从表面上来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要素,形式上是合法的,但不能排除当事人之间以这种合法的表面形式掩盖实质上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最终通过法院的执行而达到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利益的目的。
    产生此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时一般不会审查也无权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场,即作出“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是真实的”公证文书,并赋予公证文书以强制执行力。如果公证错误,法院并不能直接推翻这一公证文书,若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案件只能中止,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
    针对以上情况,提出如下两点建议:首先法院应加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力度。通过谈话、实地走访等方式明确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发现存在瑕疵或疑问的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中止执行。其次建立信息反馈和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畅通法院和公证机关的联络渠道,及时接收和反馈公证部门提出的问题意见,提高审查和执行效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主动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查正确性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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