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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制”是违法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15-02-03    作者:110网律师
20135月,张某应聘于廊坊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次月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张某在工作中一直非常努力,但是由于刚刚大学毕业,人脉资源较少,销售技巧缺乏等原因,业绩一直不太理想。10月份的销售业绩排名倒数第一。2013112张某接到公司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公司经理解释称,因徐某销售业绩不佳,在公司的绩效考核中位于倒数第一,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公司制定的“末位淘汰制”规定,决定与某解除劳动合同。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自己的相关损失。
争议焦点:
管理咨询公司认为,公司有权利在“合法”的范围内制定本公司的规章制服,关于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是按照公司章程办事的,公司没有任何违法的行为。
张某认为,公司的“末尾淘汰制”本身就不合理,而且自己一直努力工作,并无半点懈怠,公司无缘无故的辞退是不合理的,公司应该给自己一个说法。
李景玉律师解疑:
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管理章程和办法,公司为了提高盈利水平,调动员工的积极性,采取绩效管理的方法是无可厚非的,但必须做到合法合理。该公司的“末尾淘汰制”本身就有其不合理性,劳动者业绩处于末位的情况总是客观存在的,员工因为不想做最后一名会做一些手脚来避免被公司淘汰,这不符合公司管理的精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张某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款,所以企业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即使劳动者绩效考核处于末位不能确认张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需要正确分析处于末位的水平是否在正常范围内用人单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岗,只有在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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