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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撞死儿子,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第三者责任

发布日期:2015-03-01    作者:吴远国律师

父亲撞死儿子,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第三者责任
——原告石彩琴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当一个人撞死了自己的家人,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如果要承担该责任,是否也要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就在于要界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的家属是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彩琴。
2012年4月25日,项勇付(原告丈夫)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潼湖四分场大州砖厂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项馨磊,造成项馨磊(原告之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项勇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粤L39428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411.4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原告遂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8192元。
二、裁判
本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双方并没有争议,被告也进行了赔付。双方在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产生争议。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原告之子是否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投保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从法理的层面讲,法无禁止即权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畴。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原告之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其证据是其保险合同,但从其保险合同可判断:第一,保险合同同样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从第三者的范畴中排除;第二,无论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自行免除其保险责任。但是,在法律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出第三者的范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免除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的情形,被告通过这一约定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情理的角度看,被保险机动车辆致原告之子死亡,其损失是无法通过金钱来衡量的,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是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
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原则之一,虽然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经济上,并未向其它人支付赔偿款,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被告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减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和已支付的抢救费,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彩琴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共计71548.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肇事司机项勇付驾驶保险车辆致使其儿子死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免责条款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以及投保人已明确表示清楚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也表示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上诉人诉称因家庭成员间的经济利益是一体,故没有实际产生损害责任的说法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石彩琴赔付7154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到底要不要承担第三者责任的问题
对于本案中项勇付倒车压死自己的亲身儿子项馨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到底要不要承担第三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此事故承担第三者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一是保险协议中有一个免责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不管其伤亡有无故意,其伤亡均在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之列。项勇付既然选择了投保就应当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公司就有权按照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当一个人撞死了自己的家人,侵权人与保险受益人为同一人,他就不能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再获益。这样做既是规避道德风险的需要,也符合任何人都不能从其犯罪或违法行为中受益的基本法学原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事故承担第三者责任。理由是保险协议中的免责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方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方的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样的免责条款也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要承担第三者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最终裁判被告应当承担承担第三者责任,并从情理与法理的角度论证。我们认为,这样的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情理与法理在现实案件中的完美结合。因为,在本案中项勇付倒车压死自己的亲身儿子项馨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到底要不要承担第三者责任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要界定家属是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如果家属被界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那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如果家属被界定为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那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然而,法律对家属是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出现了以上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对此事故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既然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那么法无禁止即权利,此类案件中家属当然应该被界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当然应当对此事故承担第三者责任。
二是保险公司自行设计“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此外,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来看,也鲜见有这样的免责约定。另外从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2月24日向社会公布的《保监发[2005]18号》文的规定来看,已经明确废止了这一免责条款。这些充分说明,该项免责条款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实践的发展,也无法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支持。而且如果这样的格式条款有效,就会使得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有违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三是保险公司设计“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因为保险公司设计这样的保险免责条款,是将司机及其家庭人员排斥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目的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为减少理赔项目,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这样的免责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相当于给保险人设置了双保险,而投保人则无险可保,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样的免责条款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
四是此类案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理由不足以对抗投保人。因为从逻辑上看,利用这样的情况骗保的毕竟是少数,而且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保险诈骗罪的保障,利用这样的情况骗是不容易得逞。所以,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骗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对此类案件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存在于侵权关系之中,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以及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的丈夫撞死了自己的儿子,此时原告与肇事机动车方(也就是原告的丈夫项勇付)是侵权关系,与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选择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并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规定,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却是合同关系,而并不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相对于普通意义上的第三者来说,本案投保人是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者,虽然在精神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其并未向其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的情况下,其精神损害并未转化为财产损失。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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