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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社会中法与道德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5-03-1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浅析现代社会中法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应为我们今天采纳!
   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
    自人类社会产生发展至今,历史上存在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多种多样,先后有氏族习惯、风俗、宗教、道德、礼、法律、政策、条约等等。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这些社会规范中的某一种曾占有主要的地位,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主要规范。其中现代人最关注、研究最多当属道德与法,这也是目前人类社会当中最主要的两种社会规范。我们这里所说的道德是指没有强制力的、长期存在于人们意识形态领域中、符合人类发展文明的不成文的良好社会规范,并不包含一些低俗的、违反人类进步文明的被大多数人抛弃的道德习俗。
    一、现代社会法和道德成为目前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规范的原因分析。
    唯物主义认为,一切社会规范都属于上层建筑,而一切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上层建筑的形成和发展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即经济基础的需要决定了社会规范的存留。一般认为,在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宗教禁忌、氏族习惯等。随着国家的出现,法律作为伴随国家出现的人类社会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相应出现。由于在阶级社会当中阶级斗争的复杂性和残酷性,因此法律这种最具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也就成为统治阶级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最有力的武器。因此可以这样说,只要人类社会存在阶级和阶级斗争,法律就必然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最主要社会规范。
    而与此同时,作为人类社会最早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之一的道德,在世界每个民族和国家级后都没有中断过。究其原因,这主要是人虽然是社会生物,但仍然具有自然属性。因此人在自然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朴素主观价值追求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引起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要求,因此作为自然法的一部分,被大多数人类社会继承和发扬。统治阶级也不可能利用手中的强制权利在一定时期内加以改变。但是与此相反,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地域界限已不明显,因此有着地域性显著特征的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也逐渐走向了消亡。而宗教等带有浓厚崇神色彩的社会规范也因科技的进步逐渐失去普遍的调整意义;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统治阶级因为自身统治的需要,通过制定法律限制宗教的发展,这限制了宗教的作用。
    二、道德与法律在现代社会分工的客观性。
    由于道德与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中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因此人类在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时有所偏重而已。道德与法律这两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推动的。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在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是国家认可并赋予强制力的道德。这一说法形象地说明了道德和法律的近亲关系。既然道德和法律都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规范,为什么不把所有的道德上升为法律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客观需要决定的:
    1、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因此道德转化为法律直接决定于统治阶级的好恶。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通过颁布法律来划分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范围。法律作为这种划分行为的成文标准,其价值追求并不一定完全与道德的价值追求完全相吻合。其中与法律精神相一致的道德有可能被上甚为法律,为不一致的可能要得到法律的抑制。比如在西方社会平均占有社会资源的公有制的人为美好的道德追求就不可能被法律认可。
    2、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法律必须讲究其客观实现性,不能通过强制力达到客观实现的规范也不能上升为法律。
    法律作为最权威的社会规范,其权威性的来源就在于其客观实现性由于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大大提高,因此人们对违反法律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有着清楚地了解。如果一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范又不能现实的对其进行不利评价,那么这种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必然大大降低。因此,在一切国家强制力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的领域比如友谊、精神崇拜等,这些领域的社会规范不可能上升为国家法律,也就是说法律会让位给其他规范去调整。
    由此可见,法律和道德等社会规范的分工有着其客观性,彼此不能完全相互代替,而只能相互补充。
    三、我国目前关于道德建设的缺位。
    如前所述,法律和道德作为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规范,互有分工,彼此不能完全替代。但在当今中国社会,随着法制社会的构建,人们出现了一种倾向,就是过分追求社会规范领域的法制化,过分强调用法律手段来处理社会问题,好像法制社会的构建必须抛弃弃他一切社会规范。究其原因,大约是中国长期处于封建人治的环境,人们对法治有着莫大的崇拜和渴望,认为只有法治才能达到社会长期缺失的公平、公正。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人们对法治过分热衷的时候,必须客观审查法治的负面效应。在西方社会,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造成其目前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在中国古代,早就有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德主刑辅的观点,这种观点虽然不符合目前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道德与法律必须相辅相成,不能有所偏废。
    1、法制建设应正视和尊重中国传统儒家学说对人们思想的影响。
    首先,中国传统儒家学说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并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消除。人类社会的各种规范相互之间总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任何想通过刀切豆腐的方式将这种联系切断的想法都是天真和幼稚的。西方社会的历史文化与中国并不相同。一是西方历史中不存在像中国儒家这样传承几千年的文化思想;二是西方法制制度建立也经过了长期的曲折过程,在与宗教斗争了数百年后才得以确立。因此,中国法制的建设不能忽视现实社会的文化根基,不可急于求成。
    其次,中国传统文化当中的一些被大多数人认可和尊崇的好的道德规范还应当被继承和发扬。尊老爱幼、尊师重教这些中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进步性不仅没有被废除,而且已被现行法律所认可。但是我们不应满足于此,应当注意现实中人们对西方的盲目崇拜给这些美好道德所带来的冲击,比如有人崇尚西方的人格独立,过早填鸭式的培养孩子的独立性;有的以所谓的等价有偿 原则来处理子女与老年人之间的财务往来关系。这些做法虽然符合西方的法治精神,但是却逐渐侵蚀了我们传承千年的良好道德传统,现实中也造成了种种隐患。我们对法治这种对道德的不正常侵犯不应当沾沾自喜,更不应当再一味的允许法律不适当的侵蚀道德调整的领域。
    执行难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重要的是社会公信力的降低,人们道德的流逝,在完善的法律如果没有善人执行(比如说法官和行政处罚人员的自由裁量是永远无法用法律来完善的,此时法官的自由材料要靠道德来约束)。在农村关于家庭问题的判决执行
    2、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道德建设。
    首先,道德对法律制定有促进作用,道德产生良法。道德作为人们自发崇尚的社会规范,如果符合人来进步文明,通过国家机器将其转化为法律,由于其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必然是一部易于执行、人人乐于遵守的良法,也必然成为人们引用最多的社会规范。
    其次,道德能促进更好的执法和司法。法律已经制定,其再使用过程必然经过执法或司法人员的主观理解和使用,由于人们认知的不同,执法或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不可避免。而自由裁量权的赋予法律不可能进行绝对的量化,因此此时法律的调整必然失去应有的作用,其只能让位于各种职业道德规范。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与大多数人的价值评价相同,因此能最大限度的提高人们对法律处理结果的接受能力。
    最后,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能大大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现实社会当中,执行难、申诉多、信访多是普遍现象。应当说目前中国的法制在这些领域比较健全,这些现象的出现并不是法之前缺货执法人员素质的原因。比如在执行和二审上诉问题上,很多人并不是基于对判决内容的抵触才拒绝执行或上诉的,而是人的贪图小利、宁可身陷囹圄、宁打官司属钱也不执行的道德沦丧;再比如子女对来年人只给予物质帮助而忽视精神安慰,这也是道德可以调整而法律无可奈何的事实。而解决办法就是提高人们的道德素养,形成良好的道德氛围(其中包含人人尊重法律、崇尚公平正义的文化氛围),使人们从最基本的道德出发,对一些不宜通过法律解决的纠纷引导人们寻求并接受其他解决途径。
    和谐社会的建立不应也不可能仅凭法律来维持,而我国目前社会有使法律成为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的趋势,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产生了种种不和谐因素。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也只有作出相应调整后,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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