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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受贿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15-04-28    作者:110网律师
村干部受贿如何定罪处罚
一、案情简介
徐某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为使胡某某在该村落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某出具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并私自开具同意接收户籍的证明,收受胡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xx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徐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给胡某某办理户口登记,收受其给予的xx万元贿赂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人利用的是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予以更正。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理,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焦点问题
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1、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持此意见。
2、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地位,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法律评析
村干部受贿如何定罪处罚,当以受贿时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罪刑法定。具体到本案,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163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的工作人员。相应地本罪的罪名由“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为十年以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上。
村委会成员在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经营、管理工作时构成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构成的是受贿罪,都是贿赂犯罪,犯罪主体都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二者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容易发生混淆。
(一)村干部只有在“从事公务”行为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SPAN>刑法>93条第2款的解释》(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上述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在平时从事村民自治活动时,不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范畴,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二)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并非协助政府进行管理工作。
徐某行为时是村委会副主任,其在本案中的行为表面上看与户籍有关,但实际上并非是协助政府进行户籍管理工作。理由:(1)徐某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便利,私自为胡某某开具同意接收人户的证明,私自盖上村委会的公章,并帮助到镇政府盖章,均为证明胡某某符合迁入立户的条件,是否办理迁入立户,负责管理户籍的派出所要经过核实后决定,村委会并不具备准许落户的职权。户籍管理部门要求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同意迁入意见,是为了避免因人户产生的利益矛盾。(2)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需要村委会出具居住地证明,派出所根据证明情况,经审核决定是否办理入户登记。村委会只证明居所情况,并非受委托从事协助户籍管理的工作。(3)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区农业、非农业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意见》规定,办理迁入立户受理条件为:村委会同意接收,且申请人在迁人地农村地区具有合法的房产手续。合法房产手续包括村委会出具有关房屋产权证明,由镇政府盖章,同时出具有关房屋产权分家单。(4)须提供的手续包括:村委会同意接收证明、本人申请、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亲属证明、合法的房产手续、社区民警调查报告。其中,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只是办理立户的手续之一,仅起到证明作用,具体材料的审核调查、是否准予落户由派出所决定。
(三)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徐某的行为是利用了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不是从事公务,不是协助政府进行户籍管理,也并不直接具有户籍审批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其收受贿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要低于直接从事户籍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标准不同,法定刑有很大差别。根据《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张印富律师认为村干部受贿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要看具体案件行为人行为时,是否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条件,在认定此类犯罪时,须在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管理意志,不能机械适用《立法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巨大的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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