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审 民间借贷--“复印件”效力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2015-05-04 作者:张月红律师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厉某委托,指派张月红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某,被告王某、夏某。被告王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持股10%。2012年5月6日,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夏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厉某借款900万,其中400万已于2012年4月2日借到,另500万元由被告王某在办理其名下10%股权质押并承诺500万元借款用于收购某某公司10%股权、由某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新购10%股权一并质押给原告的前提下,由原告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签约当日,原告厉某与被告共同至某某公司所在公司登记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由王某将其持有的10%某某公司股份(股权份额1000万元)出质给原告厉某。次日,被告夏某亦将其持有的20%某某公司股份(股权份额2000万元)出质给在原告厉某。同时,原告诉委托案外人A公司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王某账户。另400万元在签约前已于2012年4月2日由原告委托案外人B公司转账至被告王某账户。/
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均由A公司财务陈某与被告委托的员工林某进行邮件往来,由陈某每月向林某发送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上。2013年2月8日,陈某向林某发送“2月份还本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2月27日,陈某又向林某发送电子邮件,被告王某签署的《补充协议》扫描件1份,《补充协议》列甲方厉某,乙方王某、夏某,内容为:甲方出借的4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乙方向甲方提出延长并分期偿还的申请,三方签订补充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400万元借款,由乙方于2013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前分别偿还20万、40万、130万、140万、70万;2. 乙方未足额偿还各期还款的,除及时偿还应付款项外,另自逾期之日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份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3.借款利息仍按支付利息的,亦按应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5. 乙方同意继续以其持有的某某公司1000万股权为分期还款作为质押担保;6.丙方同意继续以其持有的某某公司2000万股份为乙方的分期还款提供质押担保…………8.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9.本补充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由原告厉某、被告王某签名,均款签署落款日期,被告厦某未签名。
【案件焦点】
1.原告厉某是否为名义出借人,是否有权主张利息。2.《补充协议》是否成立,400万借款的还款时间是否到期。3.借款利率标准。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讼争900万元均由案外人A公司、B公司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均属受原告委托付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等事实,均表明被告对于原告借款的事实的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然只有复印件,且无被告夏某的签名,根据原、被告每月催款、还款情况来看,双方通过A公司承员陈某与被告委托人林某之间就还本付息等进行邮件交涉已成惯例,2013年2月27日为《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应当予以认定,且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前两期合计60万元的本金归还,原告亦对其中的20万元本金还出具了收条。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签字生效,因双方实际履行,被告夏某也不持异议,故认定《补充协议》对原告厉某和被告王某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已形成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就400万元借寺的延期和分期还款达成协议,此400万元借款由原、被告按补充协议履行,如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已还60万元借款本金向明确,应从400万元借款中扣除。另50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应当归还,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厉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厉某违约金(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率24%起算利息)
三、被告夏某对被告王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同,其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即当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依够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确认。一般来说,优势证据规则要求的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规则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优势证据规则要求的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其一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认识分歧:其二是此种分歧需要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比较,以达到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并最科选择支持更有说服力一方的证据。第二,优势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明标准并不必须是绝对真实的事实。因为从认知学角度来看,过去发生的事实很难完整重现,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尽可能的还原真实的情形,但是否绝对真实并不得而知,只要能达到相对真实即可。第三,优势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分配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即要求同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的证据达到相对优势的程度;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达到相对优势的程度,法院将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效力认定,即需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优势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判定。被告对其提出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虽说其仅提供了《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但原告若要对此给予以反驳,同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结合被告一有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可以使法院――承办法官达到内心确认,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据更有说服力,更具有相对优势,从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属实,进而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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