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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国军与上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日期:2015-05-06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白水乡丰城村5组。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战,男,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桂阳县宝山煤矿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址:??????门面。   
法定代表人匡禄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小明,男,该公司职员,住址:??????。    
委托代理人谭敬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新贵华城。    
上诉人汤国军与上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山公司)、被上诉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凌龙,上诉人南方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战,被上诉人旭辉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明、谭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旭辉人力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南方矿山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矿山工程施工、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汤国军于2013年3月2日由旭辉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到南方矿山公司驻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做钻工。同年8月21日8时许,汤国军在井下作业时,被装岩机轮子压伤左足,后被送往桂阳泰康医院住院治疗,10月25日出院,住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汤国军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汤国军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4年3月13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再鉴1403132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汤国军的伤残仍为捌级。2014年4月28日,汤国军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旭辉人力公司、南方矿山公司因工伤待遇争议提起仲裁。2014年5月29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桂劳仲案字(2014)15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汤国军与被申请人旭辉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旭辉人力公司支付申请人汤国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 000.00元、护理费2704.06元、住院期间的工作津贴8400元、停职期间工资609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1194.06元,被申请人旭辉人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方矿山公司为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待遇;四、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汤国军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汤国军与旭辉人力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旭辉人力公司、南方矿山公司连带支付汤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 775元(4525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 250元(4525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 250元(4525×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1 4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5元(3162元+21.82×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继续治疗费1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5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安排工作的应补发工资31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等总计191 037元。另查明:旭辉人力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为汤国军参加了工伤保险,申报工资为4000元/月。汤国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000元已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给旭辉人力公司。汤国军受伤后未再到南方矿山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郴州市统计局联合发布的通知,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汤国军的月工资额问题。二是汤国军因工受伤后,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问题。三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问题。
一、汤国军的月工资额问题。汤国军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4525元,旭辉人力公司认为只有两千多元,南方矿山公司认为没有4525元这么高,但双方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实际情况,汤国军因工受伤前在南方矿山公司工作时间才5个多月,不足12个月,参照湖南省苏仙区医疗保险站出具的《证明》,酌定汤国军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000元。
二、汤国军因工受伤后,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问题。2013年8月21日汤国军在为南方矿山公司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伤,10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12月10日经鉴定工伤等级为伤残捌级,2014年3月13日经汤国军再次申请鉴定,工伤等级仍为伤残捌级,汤国军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汤国军要求旭辉人力公司、南方矿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务派遣当中,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汤国军由旭辉人力公司派遣到南方矿山公司做工,旭辉人力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南方矿山公司为用工单位,故旭辉人力公司与南方矿山公司对汤国军的因工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汤国军主张的各项费用,评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汤国军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汤国军受伤后也未再到南方矿山公司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汤国军应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 000元(4000元/月×ll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 000元(4000元/月×10月),应由旭辉人力公司、南方矿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 000元(4000元/月×10月),现汤国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000元已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给旭辉人力公司,故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旭辉人力公司转付给汤国军。2、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具体到本案中,汤国军受伤前月缴费工资4000元,也未高于受伤前12个月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2元的300%,其次,停工留薪期计算,停工留薪期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综合汤国军的病情、两次鉴定的伤残程度及第二次鉴定的提出原因,汤国军的停工留薪期在没有专门机构鉴定其还需休息治疗的情况下,不应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第一次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即3.63个月(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故汤国军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4 520元 (4000元/月×3.63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汤国军未提供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对汤国军请求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汤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有效正式发票,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汤国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5、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中,汤国军不服原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仍为捌级,故汤国军应自行承担再次鉴定的鉴定费,原鉴定费用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6、继续治疗费。根据汤国军的出院医嘱证明汤国军的伤情需定期复查,并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内固定,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故汤国军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7、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没有安排工作应补发工资。汤国军称曾多次找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公司辩称汤国军受伤后就要求赔偿,未要求安排工作,也未向公司请假,属自动离职。但双方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汤国军请求的未安排工作应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 520元。
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问题。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汤国军与旭辉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旭辉人力公司应当为汤国军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旭辉人力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汤国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据汤国军所述2013年3月2日被派遣到南方矿山公司工作,8月21日受伤住院,期间领取了4-7个月工资,之后未再到南方矿山公司处上班,推算汤国军在旭辉人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不足6个月,旭辉人力公司应向汤国军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又因汤国军月工资不明,双方均未提交汤国军在劳动会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则汤国军平均月缴费工资4000元计算,即2000元 (4000元/月÷2)。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汤国军与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汤国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经济补偿金共计100 5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汤国军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汤国军予以协助办理;四、驳回原告汤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汤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本案所有费用由南方矿山公司和旭辉人力公司连带支付;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南方矿山公司和旭辉人力公司连带支付汤国军住院期间护理费9145元(3162元/21.8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80元、继续治疗费178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安排工作应补发的工资31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方矿山公司和旭辉人力公司负担。理由有:1、南方矿山公司和旭辉人力公司没有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得擅自更改劳动仲裁已经裁决的护理费2704.06元、停职期间工资609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等。2、汤国军住院时由妻子护理,南方矿山公司和旭辉人力公司均予认可,汤国军无需再举证。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驳回护理费全部请求错误。3、旭辉人力公司不但没有否认没有安排汤国军上班的事实,还提出受伤后给汤国军发七个月生活费,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两不找的自动离职问题。4、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费用多少可由法院酌定,汤国军无需举证。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按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均是用人单位垫付再到工伤经办机构领取。
南方矿山公司针对汤国军的上诉答辩称:1、护理费应有医院的证明才能支付。2、交通费应有汤国军出具发票。3、汤国军发生工伤以后医院并没有要汤国军全休,但汤国军没有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参保工资,汤国军的参保工资是4000元每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汤国军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汤国军的上诉。
旭辉人力公司对汤国军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南方矿山公司相同。
上诉人南方矿山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方矿山公司不支付汤国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理由有:1、南方矿山公司是按照上一年度公司全体职工总平均工资4000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汤国军个人平均工资并没有达到该标准,应当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汤国军于2013年8月21日受伤,12月10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工资为4000元/月错误。3、汤国军属自动辞职,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汤国军伤愈出院后迟迟不到公司报到,南方矿山公司已作自动辞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南方矿山公司承担汤国军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汤国军针对南方矿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南方矿山公司没有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根据裁决结果,南方矿山公司应按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汤国军裁决赔偿项目。2、汤国军的月平均工资实际是4525元,南方矿山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汤国军是因工伤治疗需要不得已离开岗位,一审中南方矿山公司也陈述在汤国军受伤后连续支付了七个月的工资,因此不存在汤国军自动离职问题。4、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自动辞职无关,南方矿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南方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辉人力公司同意南方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1、汤国军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郴州市北湖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3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汤国军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二、汤国军主张的未安排工作期间工资能否支持;三、汤国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劳动仲裁裁决,因汤国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院的裁判文书约束。汤国军上诉称南方矿山公司和旭辉人力公司没有起诉,原审法院不得擅自更改劳动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汤国军的工伤保险待遇中:1、汤国军本人工资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月缴费工资,而汤国军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是每月4000元,汤国军及南方矿山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汤国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汤国军因工致左足第2-4趾不完全性离断伤、第5趾完全性离断伤,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汤国军上诉称系由其妻子护理,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陈述符合情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1491元(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365天×65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3、汤国军住院期间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相关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汤国军对于交通费如何产生、往返地点、次数、人员等均没有合理的说明及相关凭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汤国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汤国军因工致捌级伤残,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旭辉人力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南方矿山公司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汤国军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旭辉人力公司已经为汤国军购买了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汤国军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汤国军要求南方矿山公司和旭辉人力公司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汤国军受伤后南方矿山公司、旭辉人力公司未再安排工作,但也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程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直到2014年4月28日汤国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为解除。在此之前旭辉人力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汤国军无工作期间报酬4761元[1035元/月×4.6月(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28日)],但汤国军主张的数额为3105元,本院以其请求为准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汤国军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该项理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汤国军工作年限已满一年(2013年3月-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旭辉人力公司应当支付汤国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旭辉人力公司应当支付汤国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000元、停工留薪待遇14 520元、护理费1491元、未安排工作期间工资3105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107 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方矿山公司与旭辉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原告汤国军与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三、被告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汤国军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汤国军予以协助办理;四、驳回原告汤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汤国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未安排工作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07 1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旭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永通审判员:谷敏审判员:李程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韩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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