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撤销本院执行员受贿造成的不公正和解执
发布日期:2008-07-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杭州天工艺苑。
被告:杭州华昌贸易公司。
1992年8月至11月期间,杭州天工艺苑(商场)根据其与杭州华昌贸易公司的口头约定,供给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一批彩电、音响、电风扇、电话机和煤气灶等价值478302.76元的货物。因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未付款,双方于1993年3月2日订立付款协议一份和购销合同二份,约定:杭州华昌贸易公司自1992年8月至1993年3月期间所欠杭州天工艺苑货款35万元,同意先部分付款,余款于1993年4月10日一次性结清;并约定由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供给杭州天工艺苑一批录像带、冰箱、彩电等货物。此后,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未全部履行,仅自1993年1月至6月,以一批吊扇、收录机、电话机等货物抵付给杭州天工艺苑,按出库单注明价格合计货款287954.53元。同年6月,双方又订合同约定,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所供上列货物的结算价按出库价格的80%结算。据此,杭州华昌贸易公司实际抵付货物计款230363.62元。上述收付相抵,杭州华昌贸易公司尚欠杭州天工艺苑货款247939.14元。杭州天工艺苑多次催讨欠款无着,于1993年8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华昌贸易公司偿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
杭州华昌贸易公司答辩称:杭州天工艺苑所述的我方欠款应进行核帐,在对清帐目的情况下,愿承担应负的责任。
「审判与执行」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拖欠杭州天工艺苑货款不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由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6月21日判决被告杭州华昌贸易公司偿还原告杭州天工艺苑货款247939.14元,赔偿经济损失291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没有履行。1994年8月,杭州天工艺苑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庭受理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仍不履行。此间,该公司经理送给承办此案的执行员张炳良好处费28000元。经张炳良做工作之后,杭州天工艺苑同意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以1470只话筒和4634张CD唱片折抵286014.14元货款,双方于1994年12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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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张炳良受贿案发,同年10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995年11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院长周进军将原由张炳良承办的上述执行案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鉴于原承办人员受贿,造成本案执行的不公正,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已执行和解的杭州天工艺苑诉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一案,重新执行。拱墅区人民法院委托拱墅区价格事务所对存放在杭州天工艺苑仓库内的话筒和CD唱片抽样估价,确定这批货物原来折价过高,由此给杭州天工艺苑造成损失14800元。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价格事务所的估价,考虑到这批货物属滞销物品,且杭州天工艺苑遭受严重火灾等因素,决定除了原有货物折抵之外,再从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交给法院的其他案件的执行款中,给予天工艺苑5万元补偿。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法院执行人员受贿导致的不公正执行案。对于此类案件如何纠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拱墅区人民法院在讨论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作为错案撤销,只要恢复执行即可。因为,本案不是错案,据以执行的判决书是正确的,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失公正,杭州天工艺苑由此受到了损失,只要杭州天工艺苑提出申请,即可恢复执行,从而挽回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重新执行。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执行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造成执行不公正的情况,对此,不能象一般执行和解结案的案件那样,以当事人一方未履行而申请恢复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再审。执行程序也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之一。对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也应参照此规定的精神处理。因此,本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执行和解协议,重新执行。拱墅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已执行和解的杭州天工艺苑诉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一案,重新执行,使本案公正地执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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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因为它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而缺少了执行监督程序。拱墅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应该指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纠正本院执行员受贿造成不公正和解执行案中,从被执行人华昌贸易公司交付法院其他案件执行款中给付对方当事人天工艺苑5万元补偿,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当的,应由被执行人另行补偿。
#p#副标题#e# 「案情」
原告:杭州天工艺苑。
被告:杭州华昌贸易公司。
1992年8月至11月期间,杭州天工艺苑(商场)根据其与杭州华昌贸易公司的口头约定,供给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一批彩电、音响、电风扇、电话机和煤气灶等价值478302.76元的货物。因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未付款,双方于1993年3月2日订立付款协议一份和购销合同二份,约定:杭州华昌贸易公司自1992年8月至1993年3月期间所欠杭州天工艺苑货款35万元,同意先部分付款,余款于1993年4月10日一次性结清;并约定由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供给杭州天工艺苑一批录像带、冰箱、彩电等货物。此后,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未全部履行,仅自1993年1月至6月,以一批吊扇、收录机、电话机等货物抵付给杭州天工艺苑,按出库单注明价格合计货款287954.53元。同年6月,双方又订合同约定,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所供上列货物的结算价按出库价格的80%结算。据此,杭州华昌贸易公司实际抵付货物计款230363.62元。上述收付相抵,杭州华昌贸易公司尚欠杭州天工艺苑货款247939.14元。杭州天工艺苑多次催讨欠款无着,于1993年8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华昌贸易公司偿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
杭州华昌贸易公司答辩称:杭州天工艺苑所述的我方欠款应进行核帐,在对清帐目的情况下,愿承担应负的责任。
「审判与执行」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拖欠杭州天工艺苑货款不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由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6月21日判决被告杭州华昌贸易公司偿还原告杭州天工艺苑货款247939.14元,赔偿经济损失291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杭州华昌贸易公司没有履行。1994年8月,杭州天工艺苑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庭受理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仍不履行。此间,该公司经理送给承办此案的执行员张炳良好处费28000元。经张炳良做工作之后,杭州天工艺苑同意杭州华昌贸易公司以1470只话筒和4634张CD唱片折抵286014.14元货款,双方于1994年12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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