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失联 次债务人妻子列为共被告
发布日期:2015-05-09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某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160000元(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同年7月24日、8月25日、9月26日,被告黄某某三次分别支付原告陈某利息4800元,共计144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某在被告黄某某手机关机联系不到本人的情况下,于10月21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借条和转帐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的情况。被告黄某某向法院提交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4400元。被告赵某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列为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赵某归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但原告陈某请求被告黄某某、赵某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含已支付的14 4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来源: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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