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未尽保障借记卡款项安全义务的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5-05-16 作者:张俊东律师
银行未尽保障借记卡款项安全义务的违约责任 |
——河南开封中院判决高鸿飞诉工行开封鼓楼街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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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是储户对银行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若银行因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而造成储户损失的,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5月30日晚19时,原告高鸿飞在家收到短信,短信显示其银行卡(理财金账户)内存款被刷卡消费131627元,高鸿飞随即电话挂失,并携该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侦查,该银行卡刷卡消费地在外省一珠宝行,案件处于刑事侦查阶段。高鸿飞与开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封鼓楼支行)就存款损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遂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赔偿全部存款损失。
裁判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让客户加入银联组织,允许跨行异地支取,并且不对支取人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虽然便利了客户,但同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存款被盗取后无法查证,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刷卡消费点虽与被告无关,但保障储户银行卡款项安全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改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对自己主张原告可能存在保管不善或与人串通盗取存款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开封得知自己银行卡中的存款被异地盗取后,立即向开封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银行卡,证明原告所持银行卡不是异地消费,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工行开封鼓楼支行偿还原告高鸿飞存款13162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工行开封鼓楼支行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评析
1.银行保障借记卡款项的安全义务。从银行承担的义务来看,银行应对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被盗用,同时银行对系统设备、交易工具的安全也应负有保障义务。
本案中,储户高鸿飞将存款存入工行开封鼓楼支行,意味着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银行,储户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了对银行的债权。银行与其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向高鸿飞发放银行卡,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高鸿飞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如银行只承担部分责任,即意味着银行可以将其在经营中的风险转嫁至储户,对储户不公,也影响储户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度。
2.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坚持过错原则,详细查明损失造成的原因,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储户未能尽到对自己的银行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保密义务,致使他人控制其账户并将其存款转走或者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该损失应该由储户承担。对于银行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或者管理上存在漏洞,给客户造成损失,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储户存在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盗刷终端设备虽不是工行开封鼓楼支行所有,但仍是工行开封鼓楼支行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工行开封鼓楼支行提供的刷卡设备。工行开封鼓楼支行未对持卡人刷卡使用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工行开封鼓楼支行不能以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将应由工行开封鼓楼支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高鸿飞。工行开封鼓楼支行没有提供高鸿飞未妥善保管或者合理使用银行卡的相关证据,所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银行履行违约责任后享追偿权。本案审理的是高鸿飞和工行开封鼓楼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案中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高鸿飞银行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使追偿权。因此,工行开封鼓楼支行提出先刑事后民事以及追加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珠宝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如工行开封鼓楼支行认为外省某珠宝行有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
本案案号:(2013)鼓民初字第631号,(2014)汴民终字第7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杜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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