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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案情】
周某某因故对原告赵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081214日纠集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确认原告赵某某在场后,持刀二次进入由被告李某经营的“某某”美食城二楼包房内,将原告赵某某等人砍伤,原告受伤后,在某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22069元(包括鉴定费300元),治疗终结后,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326日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四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周某某在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四人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另外,原告受伤前,为某汽车维修中心职工,月工资17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经营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庭审过程中的焦点也落在作为经营者的美食城在本起案件中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下面就此问题做具体分析:
 一、本案中餐馆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涉及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此种义务,进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形态。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负有保障义务的相对人遭受人身损害;相对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即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
就本案而言,关键的问题是餐馆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对此,需具体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可见,判断餐馆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关键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需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一般判断标准为,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预见到危险或瑕疵的存在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餐馆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就餐的相应义务。第三人(多人)两次持刀进入美食城,不进行就餐消费,而是有目的地直奔二楼包房区,在此种情形下,作为餐馆经营者,应当能够意识到第三人肯定不是正常消费的顾客,而是有可能对在本餐馆消费的顾客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人,应积极采取相应的预防或者制止措施,尽力保障就餐消费者的安全,但实际情况是,餐馆经营者不仅没有对擅自闯入本店的持刀第三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阻拦,而且在第三人行凶过程中,也没有出面制止,没有及时报警,任由损害结果发生,显然,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而言,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即赵某某被多人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明显遭受了人身损害。而且其受伤与餐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餐馆经营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制止措施,而这一过错又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赵某某被砍伤且致残的后果。最后,餐馆经营者对非消费的持刀第三人擅自闯入本店的行为,应当能够意识到可能会对顾客发生危害,而无动于衷,故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本案餐馆经营者的行为,完全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依法应对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要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要抓住以下两个要领:一是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安保义务人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也有别于按份责任。这意味着,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安保义务人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安保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其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安保义务人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赵某某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136537元,王福利、陈垄、卢宝贵、吴国友四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周某在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四人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李某作为美食城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综合全案事实,判令其承担损失数额的20%,即27307.4元,应属适当。
综上,律师认为,在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一方面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又比连带责任、经营者的单独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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