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非无底线
发布日期:2015-05-2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公司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既不能低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能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张某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平均工资的30%即为1500元。公司支付张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每月不应低于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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