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就诊代县**医院医疗过错陈述
发布日期:2015-05-24 作者:李海律师
我们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当中存在如下诊疗过失:
第一、 医方在小儿14点40分出生后到次日凌晨2点之间未能严密观察小儿情况(尤其是在本次分娩结束之前胎心曾出现过听不到的情况),以至于未能早期发现患儿存在的异常情况,未能及时处理和治疗。(包括转院治疗)我们从医方新生儿护理记录单当中即可看到医方关于新生儿护理工作方面的缺失。(医方也明确承认一直未关注和护理患儿)
第二、 医方夜间工作人员不在工作岗位,患儿出现异常情况无法取得联系,存在明显过错。3月19日凌晨两点左右,小儿出现呻吟,家属去找值班大夫,但找不到大夫,以至于丧失对小儿早期治疗、及时处理的机会。
第三、 医方病历当中自始未见产妇胎心监护仪记录,加之B超提示羊水减少,产程期间胎心也曾出现过测不到的情形,故不能排除产程过程当中胎儿缺氧等情形,故医方可能存在未能及时剖腹产的医疗过错。
第四、 结合尸检报告当中,患儿右侧支气管存在大量粘稠物,故不能排除医方护理、观察不到位,支气管渗出、炎症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五、 关于病历当中签字方面的问题,存在非患者本人所签的情形。
综上所述,患儿的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系患者死亡的一个因素,但该病也系常见的小儿心肌病的一种,且系一种可以治愈的疾病,但由于医方的严重过失,导致患儿不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从而剥夺了患儿的生命权。故医方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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