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之共同借款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5-06-12 作者:110网律师
在借款期间,刘某突然死亡,冉某主张宣告借款提前到期,遂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将刘某之配偶陈某提起诉讼,并一同将开发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本案借款人是刘某、或是开发公司、或是两个主体一并作为共同借款人?二、本案150万元是否应归属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注:杨俊峰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杨俊峰律师受冉某之委托,就其与陈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是
第一、刘某与开发公司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
第二、在刘某作为借款人时,陈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上述问题,代理人阐述如下:
一、关于刘某与开发公司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对此,代理人认为,该两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
1、就事实而言,在刘某向原告借款之时,表示其本人与开发公司一起向原告借款。该处的“一起”即表示“共同”之意。
2、就证据而言,从“借条”显示,刘某签名之时并未明确其代表开发公司,结合“转账凭证”,原告亦将借款转账给刘某本人,因此,可以推论刘某本人属借款人之一。
3、就开发公司而言,在“借条”上不仅有其签章,而且对方业已确认其是借款人,因此,结合上述1、2点可知,刘某与开发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
二、关于刘某作为借款人时,陈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的问题。对此,代理人认为,陈某负有借款偿还义务。
1、关于陈某的身份
在刘某借款之时,其与陈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夫妻关系一直持续至刘某去逝之时。
2、关于债务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规定表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个人债务为例外,且该例外情况需要由债务人举证证明。
3、关于债务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规定表明:在确定共同债务这一性质的情况下,生存一方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并不因其中一方死亡而令该债务消灭。
结合本案,刘某形成本案债务之时,陈某与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陈某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况,但本案对方当事人并未举示例外情况的证据。
现刘某本人已去逝,但并不因此而令该债务消灭,而是由其原配偶陈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陈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应当得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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