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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QQ案:盗窃还是侵犯通信自由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据《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4日4版《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  被告人在深圳被判拘役》一文报道,今天(指1月13日——引者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盗卖QQ号码案作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各拘役六个月。法院审理查明,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等功能。用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自设密码,本人可获得对QQ 软件的使用权。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曾智峰供职腾讯公司,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智峰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杨医男认识,二人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智峰,曾智峰将公司另一离职员工尚未注销账号的密码搞到手,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计算机后台,进行一系列修改后,将别人的QQ号转卖。经查,二人共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智峰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医男分得22550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 “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财产之列。据此,因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对二被告人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QQ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约130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个人认为这个判决值得商榷。

  一、本案不属侵犯通信自由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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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信件,可以包括电报、信函等文字邮件,但不包括汇款、包裹、书籍纸包等邮件,作为犯罪对象的信件,不仅包括私人间的信件,而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发给公民个人的信函。非法隐匿、毁弃、开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之间来往函件的,不构成本罪。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把被害人的信件扣留,在一定的地点加以隐藏,不交给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的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结果,都是使收信人无法收到信件。而行为人并不意图知晓信件内容,没有直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但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非法开拆是指擅自开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信件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不影响收信人收到信件,但侵犯了他人的通信秘密。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三种行为表现往往同时具有。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拆信人并不阅看信中内容的,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公开暴露状态,也是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虽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97刑法为252条)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扣押、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才可能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扣押被告人的信件是合法的行为。我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曲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含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根据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理论上主要是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的内容,侮辱他人人格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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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动机,可能包括泄愤报复、嫉妒心理、窃取秘密、好奇心理、流氓动机、集邮需要等,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文件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因为该罪已划归公安机关侦查职能,但尚未见其公布新的刑事立案标准,一般可以认为上述标准可准用)。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报道看,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节,不能只以两行为人获利较多就认定情节严重,当事人实施的盗窃的故意。

  二、网财属刑法保护财产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财产之列。据此,因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对二被告人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认为网财应属财产范畴。按照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网财之所以没能得到现行法律的保护,是因为在学术界还存在网财是否属于财产范畴的争论。目前这场争论越来越朝向一致的方向:网财虽说虚拟,但应属财产范畴。根据辞海对“财产” 的精确定义: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通常分为:(1)按所有权,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2)按是否具有实物形式,分有形财产(如金钱、财物)和无形财产(如著作权、发明权);(3)按民事权利义务,分积极财产(如金钱、财物及各种权益)和消极财产(如债务)。网财的归属之所以会产生争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网财只是保存在各个网络公司服务器中的电子资料,具有网络世界特有的虚拟性;很多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和点数只在特定游戏中才会有意义,其本身不具有价值。就这两点,很多法学专家已经撰文提出反驳:虽说网财具有虚拟性,但是比照财产的定义可以看出,网财是符合无形财产的特征,自然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网财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点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等手段,所以网财具有真正的价值。随着货币的日益电子化,人们在信用卡账号内的财产也不过是银行服务器中一个电子数据,从这个角度来推断,可以更加肯定网财隶属财产范畴的论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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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侵犯通信自由为手段实施盗窃目的应定盗窃罪

  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个人认为,非邮电通信人员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本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似无不妥。

  本案还有一个法律问题,即人民法院自行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个人对此持反对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 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此,个人认为人民法院从重罪名改为轻罪名是合适的,如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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