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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发布日期:2015-06-18    作者:110网律师
 
工伤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案件介绍】
张某系A公司雇请的负责某路段清洁卫生的清洁工,在清扫卫生时被汪某驾驶的湘A12345车辆撞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一次认定、一次仲裁、两次诉讼
张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汪某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汪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张某28万元。
张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张某为工伤。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A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与劳动能力鉴定费,驳回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请求。
张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A公司辩称,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已由法院判决责任人全部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于张某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不应要求A公司再次承担由第三人已承担过的责任。故张某因第三人伤害产生的各项赔偿,已由第三人承担,A公司只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未赔部分的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且构成工伤,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原告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即双份赔偿。故被告认为其只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未赔部分的补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原告劳动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方面
最高院曾在(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中表明其观点,即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二、在法理方面
1.原告是否起诉第三人侵权赔偿?胜诉?执行到位?属于公民私权范畴,具有自主性、不确定性。而工伤保险由国家政府颁布法规,政府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强制用工单位向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担负支付工伤费用,分担企业工伤风险,保障工伤劳动者的生活而建立的。具有强制性、确定性,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
2.一般认为,政府的公权依法而定,没有法外权利。公民的私权范围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一切权利。在本案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原告行使权利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无交通事故赔偿后可以排除工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条,还是法理上均注重对人性的关怀,加强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不适用财产损失的“填平原则”,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 这个根本宗旨。    
 
案例及部分观点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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