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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抵押权,不得影响其它担保人的利益

发布日期:2015-06-23    作者:胡永红律师
  [导语]201561,国际儿童节,天下着瓢泼大雨。
某农业银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及信贷科长一行找到胡律师,诉说现有一笔贷款因为贷款时为了降低风险,让出第一顺位给某商业银行。结果借款人某乡镇企业只能偿还部分贷款,下欠大部分贷款作为担保人的乡钢筋混凝土预制厂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胡律师在做专职律师前,原在农业银行工作,从事过出纳、会计、信贷工作,并担任过主任职务,比较熟悉金融业务。胡律师听完行长诉苦后,摇摇头觉得此损失已经是木已成舟了,无回天之力,并谈了自己对此案的认识和法律意见。
[案情简介]:某农机厂是乡镇企业,因流动资金很困难,以其厂房及占用的建设使用权作为抵押,多方贷款。最后,某农业银行是其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乡钢筋混凝土构件预制厂为农机厂向农业银行贷款提供了保证。
为了分散风险,农业银行动动员某商业银行一起来贷款,并把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让与某商业银行。贷款期满,农机厂无力偿还贷款,债权人开始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此法律规定:农业银行本来凭第一顺位可就农机厂的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但由于让出了第一顺位,农业银行部分大部分债权没有实现。于是农业银行要求乡钢筋混凝土构件预制厂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由于农业银行放弃了第一顺位,致使本来可以由农机厂清偿的债务,转而由保证人清偿,给保证人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这合适吗?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根据这个规定,担保人乡钢筋混凝土构件预制厂就农业银行未受清偿的债务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它仍然愿意提供担保,否则不承担保责任。
  对此,胡律师赋七言诗一首,以示总结:
变更抵押权,不得影响其它担保人的利益
  银行贷款有抵押,降低风险拉他行;
  第一顺位让与人,保证人员不知情;
待到还贷收债时,银行只有一小跎;
保证单位拒还款,法律支持可赖帐;
银行让位自受损,欲哭无泪不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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