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走被扣车并打伤值班人员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因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被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暂扣于县公安局北门汽车修配厂内。下午2时许,黄某酒后伙同张某等三人来到修配厂内,试图将自己的摩托车偷出来。正当黄某准备将车递给院墙外接应的张某时,被该厂值班员司某发现。司某遂既上前制止并说明身份,黄某拒绝并用拳头将司某鼻骨打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公安局北门汽车修配厂职工司某鼻骨打折,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构成盗窃罪,同时在盗窃过程中将管理员鼻骨打折又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共财物,构成抢劫罪。
评析:分析本案的关键是被公安部门暂扣于汽配厂内黄某的摩托车,此时属于公共财产还是黄某私人财产以及黄某使用暴力手段伤害司某的目的。通过对案情的分析理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的行为侵犯了修配厂对摩托车的管理权。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黄某的摩托车此时已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在被暂扣的这段时间内,摩托车的管理权已经由黄某转移至公安局修配厂。
其次,黄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被依法扣押,仍然伙同他人采用自认为秘密的手段,试图将车偷走。被管理人员发现后,还不听劝阻使用暴力,将管理人员致伤。
第三,黄某对汽配厂管理员实施暴力的最终目的是占有摩托车。
因此,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伤害和盗窃罪。
李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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