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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走被扣车并打伤值班人员应定妨害公务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因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被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暂扣于县公安局北门汽车修配厂内。下午2时许,黄某酒后伙同张某等三人来到修配厂内,试图将自己的摩托车偷出来。正当黄某准备将车递给院墙外接应的张某时,被该厂值班员司某发现。司某遂既上前制止并说明身份,黄某拒绝并用拳头将司某鼻骨打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处理本案时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公安局北门汽车修配厂职工司某鼻骨打折,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构成盗窃罪,同时在盗窃过程中将管理员鼻骨打折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共财物,构成抢劫罪:分析本案的关键是被公安部门暂扣于汽配厂内黄某的摩托车,此时属于公共财产还是黄某私人财产以及黄某使用暴力手段伤害司某的目的。理由如下:首先,黄某的行为侵犯了修配厂对摩托车的管理权。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黄某的摩托车此时已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在被暂扣的这段时间内,摩托车的管理权已经由黄某转移至公安局修配厂。其次,黄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被依法扣押,仍然伙同他人采用自认为秘密的手段,试图将车偷走。被管理人员发现后,还不听劝阻使用暴力,将管理人员致伤。第三,黄某对汽配厂管理员实施暴力的最终目的是占有摩托车。

    李国治同志认为黄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伤害和盗窃罪。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行为更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理由如下:

    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成抢劫罪(转化型)。因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窃取他人的或公共的非自家财物,体现主观的非法性。且这个财物表现为他人控制下的他人财物或公共财物。这时的摩托车是黄自己的,显然不符合这一构成条件。犯罪的客体上要求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关系,这里车是自己的,黄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客体上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时,秘密窃取针对财物的所有人而言的,或委托管理的管理人。这里车的所有人是黄某自己,黄所采用的行为对于黄来讲不具有秘密性。交警队管理此车是基于扣押的行政行为实施,不符合委托管理的管理关系。这样,黄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的性质,更说不上盗窃罪。黄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其他犯罪均不能转化。由于本案黄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因而转化缺乏前提条件,不能构成抢劫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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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本案定性关键是准确把握在于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什么。从全案来看,车是黄自己的,只是因违法被扣押,转移给国家机关进行管理。他去偷的目的是不服行政管理拿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但国家机关在管理中,黄的行为进而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所以他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关系,他的行为更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主体为一般主体,黄某是符合的。主观方面,是出于个人目的,故意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属于故意犯罪。客体是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客观方面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妨害。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本案中,黄某为了取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但该车辆已经被国家机关依法控制了,进入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范围。为了维护管理秩序和实施有效管理,国家机关委托工作人员对之进行专门看管。这样,本案中的值班民警从事的是法律规定的公务。看管好扣押车是值班民警的职务所在。黄在偷回自己车辆的过程中被值班民警发现,民警向他出示了相关的证件,表明了在执行公务。而黄为了将车拿回,当场实施暴力的方式,对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进行妨害。因而,黄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对于给民警造成的轻伤后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轻伤害就单独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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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黄某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性。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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