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株秧苗被毁要价三千元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2005年6月9日晚21时左右,贵州省某县个体驾驶员王某驾驶自己的货车给重庆市某厂拉硫磺矿。在途中,因路面烂,货车颠簸,车内的硫磺掉入村民张某的秧田内,砸坏十株秧苗。王见状立即停车一边请人从秧田搬运硫磺,一边寻找秧田的主人,当得知是张家的秧田时,王主动上前对张的母亲说自己愿意赔偿,绝不让主人家吃亏。张的母亲没说什么,继续让人从秧田里搬运硫磺,事隔15分钟左右,张某到达现场,见是一外地车辆,驾驶员孤身一人,顿生邪念,恶狠狠地对王说必须赔偿3000元人民币,否则砸车打人。王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可不可以少点?”,话音刚落,张不由分说道“过了今天晚上就是5000元了”。说完就走了。隔了一个小时,张带了五、六个人来威胁王,逼着王某到某厂去借钱,这时已是深夜2点钟了,王又惊又怕,被迫无奈只好借了2000元钱连夜交给张某方才脱身。事后,办案人员问张九株秧苗究竟价值多少钱时,张自己说按十株秧苗产20斤谷子,按市场价0.8元/斤算值16元。
在讨论本案性质时,对张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符合立案标准,故应对张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其理由是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损坏十株秧苗,不是什么大事,而张某借口此事滋事,进行强拿硬要,破坏了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所以,对张某应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即要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少了一个要件,则犯罪就不能构成。 本案影响定罪的关键是主观方面,搞清了主观方面,那么本案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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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要件上,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人主观方面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说,不能完全认定其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目的,则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性,那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犯罪。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王某不慎将张某家的秧苗损坏,自己有过错,张依法可以向王某索赔。张要王某赔偿秧苗损失费,则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王某确实损坏了张家的秧苗,那么,张的财产权受到一定的损害是事实,但程度轻重并不能说明未受损害。根据我国民法的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对张某给予民事赔偿。因而,张请求王给予损害赔偿合法,故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要求赔偿多少,则不改变张索赔的合法性。
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分析,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必须符合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且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张请求王给予损害赔偿合法,故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至于其实现自己的权利用什么手段,即客观上的表现行为如何,都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张采取的方式不当,造成一定后果的,可以构成其他罪。如拘禁方式,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伤残的可以构成伤害罪等等。
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犯罪。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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