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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脱逃坐视同伙开车 辗压失主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5年1月16日晚,张某、杨某、陈某等三人乘坐微型面包车外出偷狗。当晚12时许,三人在偷第7条狗时,被失主翟某发现并挡住去路。张某为吓唬翟某,驾车缓慢行驶,慌乱中将翟某撞倒在车底。见汽车难以前行,杨某和陈某跳下车,拉住车底翟某的腿向外拖。此时,翟某的家人已闻讯赶来。张某见势不妙,连忙将杨某和陈某叫上车,开着车就跑。坐在车上的杨某和陈某为了尽快脱身,明知翟某在车底,却对张某的行为不加制止,坐视汽车从翟某身上辗过。后经法医鉴定,翟某遭机动车辆辗压致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杨某和陈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抗拒抓捕而驾车辗压失主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杨某和陈某与张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明知失主在车底,却坐视张某驾车辗压失主致其重伤,其行为属共同犯罪,也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驾车辗压失主的行为,超出了预谋的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范围,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一种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张某超出预谋范围的行为应视为其单独犯罪,杨某和陈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杨某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款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在该罪上不成立共犯。而其中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学上称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对于“实行过限”,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责任,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要求的,如此,正确认定“过限行为”则成了类似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

  在共犯均是实行犯,即简单共犯形态情况下,对某些共犯的临时起意行为如何认定,应该注意明确其他的实行犯对该临时起意的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对临时起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预见的可能,就应认定其对该行为不具有罪过,因而该行为属于过限行为,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知道共犯中有人临时起意,实施超出预先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行为进行或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虽未与该实行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此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过限行为,而应定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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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张某、杨某和陈某合谋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张某为抗拒抓捕,临时起意驾车辗压失主致其重伤。杨某和陈某是否对该行为负刑事责任,关键是看二人对张某临时起意的行为是否知情。

  本案是一起盗窃转化抢劫案件,失主翟某与张某发生冲突,是杨某、陈某与张某实行预谋的共同盗窃行为直接导致的。汽车受阻后,杨某和陈某下车拉失主翟某的举动,既反映其逃脱的急迫性,也证实其对翟某身陷车底事实的明知。杨某和陈某理应明白张某开车的行为必然会导致翟某的伤亡,但出于和张某相同的尽快逃脱避免被失主人赃俱获的心理,二人没有积极阻止伤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了张某辗压失主的行为,致使失主重伤。在这种情况下,杨某和陈某主观上具有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的间接故意,也就是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故意,应与实行犯张某一起在同一犯罪结果的基础上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把张某临时起意的行为看做过限行为,由其单独承担辗压翟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杨某和陈某在与张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明知失主在车底,却放任张某驾车辗压失主致其重伤,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均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江苏省泰兴市检察院·陈军 吴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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