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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专管员帮助贷款收受好处费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王某系上海某区财政局财务专管员,负责区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收支管理、财政经费核拨、监管。其间,A、B公司请求王某联系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以方便取得贷款,并允诺以息差名义支付其好处费,后王某让其监管的四家区属单位将5400万元存入相关银行,银行也向用款单位发放了贷款。王某按事先约定的比例,收受A、B公司支付的好处费307万余元。王以息差名义支付区属单位75万余元,余款232万余元被其花用殆尽。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居间中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存款单位是为获取高额息差而决定向用款单位指定的银行存款,其决策不受王某职务制约和影响,各方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民事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间接受贿性质,但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的职务与存款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隶属和制约关系,要求它们向用款单位指定银行存款并收受息差,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但因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斡旋受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让监管单位将资金存入用款单位指定银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了好处费。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居间中介性质。居间中介,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活动应当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一是居间人仅仅是把委托人或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传达给对方,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二是居间活动主体具有特殊性:从事商事居间的必须经工商登记;掌握特殊职权的机关法人、领导干部不得从事居间活动。

  本案中,王的行为不具备贷款居间的性质。首先,王某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缺乏从事商事居间活动主体资格。其次,王某掌握着特殊职权,不符合居间活动的主体要求。再次,用款单位和存款单位双方没有直接的交流和沟通,由王某以个人意志决定存、贷款息差的比例,超越居间人的权限范围。

  其次,王某的行为也不属于斡旋受贿。斡旋受贿的特征是:一是行为人必须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二是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三是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平等地进行居间调停。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特征。首先,王某与存款单位之间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王某与区属存款单位之间具有财政业务上的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其与存款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超越了一般“工作联系”范畴,存在制约关系。其次,王某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王某具有代表财政局对存款单位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财政经费核拨、会计决算及财政性资金基建项目等具体涉财业务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王某是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职权,达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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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1.王某直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体现为行为人本人职务所产生的一定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担负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直接与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之间的制约关系。本案中,王就是利用了其职务形成的制约力及影响力,要求监管单位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而获取利益。

  2.王某为用款单位谋取了利益。王某监管单位根据王的要求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后,用款单位从银行取得了贷款,取得了实际的经济利益。

  3.王某非法收受了用款单位的好处费。从王某与存款单位及用款单位约定息差的事实过程分析,王系先与存款单位约定相对较低利息后再与用款单位约定较高利息,反映出谋取利益的主动性。王某收取的用款单位以息差名义支付的好处费307万元,实际上是用款单位给予被告人王某的贿赂款。但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应以被告人王某实际收受的数额,即人民币232万元予以认定。

  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汪伟忠 蔡盛 黄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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