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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应如何认定公证文书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5-07-2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甘L26862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从甘肃省泾川县凤口加油站口左转弯上312国道行驶时,路面情况勘查不清,与被告左XX驾驶的陕AQG125号帕萨特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陕AQG125号帕萨特轿车的乘客李XX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7日受害人的丈夫张XX与车主毛X、左XX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由毛X、左XX一次性给付张XX人民币共计190000.00元,当天履行了协议内容,并于1月18日在长武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4月16日,原告张XX及其子女张X、张X认为调解协议上的“张XX”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而且本案原告张X、张X未委托其父张XX签订调解协议。故要求六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公证书提出了异议,应通过诉讼确认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进行认定 。
    【分析】
  一、公证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的司法体制下的非诉讼的法律制度;第二,公证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第三,它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和专职公证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第四,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第五,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第六,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基本法律效力:
  (一)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
  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国际惯例,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证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公证即成为当事人之间成立法律行为并生效的必要要件,产生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即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形式。
  (二)证据效力。
  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包括公证书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直接说明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基础上,是公证证明证据效力的延伸。
  (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该条款说明对《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登记的之外,其他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经公证部门登记之后,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五)不可撤销的效力。该效力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合同法》中均有体现。我国《继承法》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的涵义、效力根源及适用规则
  公证证明具有以上的诸多效力,但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而证据效力最常见的莫过于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力,即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在其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是指有效公证书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据效力,即在诉讼过程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之所以具有诉讼证据效力是有其原因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证书具有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公证书的真实性体现了证据的客观性;经公证的事实、行为和文书,其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公证书与案件的关联性;而公证书的合法性则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性。
  (二)公证书是书证的一种。从公证书是通过文字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特性来判断,它自然归属于书证之列。
  (三)依公证法理,公证书是一种法律文书,与法院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的裁决书一样,都由法定机关(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制作,并能引起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且都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诉讼证据效力的核心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故其效力根源在于公证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体地讲,经公证后的法律行为、文书、事实之所以享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是源于公证书的出具必须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真实、合法等要求的规定。它不同于一般的私署文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这成为公证书特殊法律效力成立的基础。
  综上可以看出,公证书作为诉讼证据,应当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来自于普通法传统上的证据规则,其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后来在英美法中,其适用范围已经局限于书证。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例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规定直接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说明我国经公证的书证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处于证据至上地位。
  三、关于法院审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按照诉讼学界的通说,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公证书作为证据,它的客观真实性一般指的是它所承载的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由公证行为真实合法所保证。因此,法院只需认定该公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即可。这也是为了实现我国司法证明权和审判权的各自独立,并由此实现权力的分工和制衡。
  2、公证书作为书证的一种,一般均属于间接证据。它与案件的关联性大都通过间接方式,即通过所承载的事实来体现。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证证明的关联性时,并不审查公证书本身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应当审查公证所证明的事实、行为、或文书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
  3、关于公证书的合法性。由于公证书所证内容的合法性同刚才所述的客观真实性一样,都取决于公证书本身的合法性。因此,在合法性问题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公证书是否由公证机构依法作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认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出证公证机构调取相关案卷,决定是否在该案件中将公证书作为证据采纳并肯定其证据效力。
  综上三点,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公证书进行法律审查比事实审查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我国法制化的进程要求。
四、本案中的公证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中,受害人李XX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即本案受害人的丈夫张XX、女张X、子张X,而在公证时既未征求子女张X、张X的意见,也没有查明张XX是否有权代理张X、张X,因此,该公证书漏列了当事人,侵犯了原告张X、张X的合法权益,故该公证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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