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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伟以受害人林某红打其女友为借口,向林某红索要三千元医药赔偿费,被林某红拒绝后,被告人陈某伟准备好作案用的车辆及木棍,尔后邀集被告人叶某斌等五人,开车尾随刚从邮政大厦出来正骑摩托车回家的受害人林某红,当林某红等人到达漳平铁路水电领工区宿舍路段时,被告人陈某伟、叶某斌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殴打林某红,致林某红轻伤,之后驾车逃离现场。

    [分岐]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间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伟、叶某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伟、叶某斌得知被害人林某红打了陈某伟女友后,在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陈某伟、叶某斌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伟、叶某斌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从本案的犯罪主体看,本案被告人陈某伟犯罪时年满23岁、被告人叶某斌犯罪时年满20岁,均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故意伤害罪主体要件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

    其次从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分析,2004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伟对被害人林某红打其女友后,在被告人陈某伟向被害人林某红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便邀集被告人叶某斌等人用锄头柄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实施这一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是存在明知用锄头柄殴打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泄愤报复的目的,不需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危害行为,其犯罪目的很明确,意在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痛苦,以泄私愤,并非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其犯罪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符合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要件。

    再次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陈某伟在向被害人林某红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准备了作案的用车和锄头柄,并邀集被告人叶某斌等人尾随被害人到漳平铁路水电领工区宿舍路段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经法医伤情鉴定为轻伤,在上述的案情中可以看出客观方面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准备了作案的条件,同时也实际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的危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发生,已达到犯罪的伤害程度,且伤害的结果与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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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从本案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虽然被告人陈某伟、叶某斌对被害人林某红实施危害行为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但其实施犯罪行为是事出有因,且只针对被害人林东红一个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目标很明确,其所实施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象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目的在于损害他人身体权利,并非为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符合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伟、叶某斌得知被害人林某红打了被告人陈某伟女友后,在被害人林某红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对特定对象——被害人林某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四个构成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刘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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