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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第263条将抢劫罪中的“入户”等8种情况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情节。这一较为明确化的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对抢劫罪的准确量刑,但何为“户”,在司法实务中仍难以把握。2000年 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户”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鱼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上述解释的精神,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进入工厂、学校等单位的集体宿舍等场所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观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对于进入他人在外合租的宿舍抢劫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本文拟对此作初步探讨。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按词典解释, 户指的住户,人家,一家称一户。对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户”的含义,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较多的认识分歧,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观点: 1、“户”指居民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2、“户”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3、“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4、“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由于上述观点差异较大,导致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律混乱,量刑失衡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针对上述问题,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 “入户抢劫”作出了司法解释,较为明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在实质上应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户的功能特征,即户是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的场所,这是户的最基本特征;二是户的场所特征,即户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对户的外在形式《解释》未作严格限制,它可以是华丽的别墅,也可以是简陋的茅屋、帐篷、鱼船或是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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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理解和把握《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时,有几个概念需要正确把握。首先,应正确理解生活、家庭与家庭生活的含义,从而正确把握户的功能特征。根据词典解释,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生活是指“生存;活着”,“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据此,家庭生活应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次,应注意的户与室的区别,室通常指“房屋”,“房间”,可以理解为房屋的空间范围。根据《解释》精神,只有同时具备前述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室,才能够理解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户。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过以“入室抢劫”来代替 “入户抢劫”的观点,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显然,刑法规定 “入户抢劫”而没有规定“入室抢劫”,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

  从立法本意分析,《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人们在家里可以充分享受自由和安宁;家还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因此,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整个社会也无安全感可言。在家中无安全感,人们将会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丧失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其后果不堪设想。正是由于“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加以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抢劫,进入其他场所,如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场所,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因这些场所与《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不一致,故均不属于“入户抢劫”。

  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与进入上述场所抢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现实生活中,在外合租宿舍,往往是为了工作或就学深造等临时之需,合租人往往是三人以上,有的可能会达到10人以上,上述场所在一般情况下均是用于休息和群体活动的地方,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并不具备户的属性中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不能以户对待。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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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对有些进入其他封闭性场所抢劫,危害性比“入户抢劫”还要大的行为,无法适用加重抢劫罪的条款而使罪刑失衡的情况,但这在根本上只能属于立法的问题。不能因为可能存在罪刑失衡的问题,就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对“入户抢劫”随意作扩大解释。

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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