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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应对哪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某甲,男,时年15岁,中学生。

  某甲以食物为诱饵,将幼女某乙(时年8岁)奸淫,使某乙处女膜破裂。事后某甲威胁某乙说:“如果告诉别人就揍你!”某乙回家后告诉了其母亲。被告人父亲得知后即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对甲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处某甲有期徒刑2年。

  案例2:

  被告人甲、乙、丙、丁等4人,均系某市高中学生。

  甲、乙、丙、丁等共7名被告人,自1997年夏至1999年冬,分别合伙盗窃作案20起,总价值4900元。其中某丙于1997年夏天和冬天伙同他人盗窃4起,总价值3100元,丙分得赃款1600元,作案时丙15岁;丁于1997年秋天伙同他人盗窃2起(包括在丙参与盗窃的4起中),总价值1800元,丁作案时14岁。起诉书以触犯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认定7名被告人均构成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对作案时15岁审判时17岁的某丙判处有期徒刑2年,对作案时14岁审判时16岁的某丁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二、问题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哪些犯罪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三、研讨

  综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各国刑事立法,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立法方式:

  ⒈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有被证明确实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行为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负刑事责任。

  这种立法方式最早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罗马法规定,对已满7岁不满14岁的人,视其辨别能力确定其是否达到责任年龄,依此决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6条也规定,未满16岁的人对重罪应否负刑事责任,要看行为人能否辨别是非。1860年《印度刑法典》第83条规定,7岁以上不满12岁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达到知道怎样判断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足够的成熟程度”。这种立法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相对负责任年龄段里具体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否负刑事责任,不是靠法律的规定就可以作出判断,而要由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笼统的、原则的规定,对各个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判定,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意识和职业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从理论上讲,如果有各方面充分的条件作保证并适用得好,这种立法方式的运用,能够符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责任能力有无的具体情况。但是我们认为,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观点来看,这种立法方式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交由司法人员裁决,过分扩大了司法的权限,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在立法上给司法中任意出入人罪留下了缺口,而且要求司法人员对这类案件逐案判定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也给司法工作过分增加了本可避免的困难。总之,这种立法方式没有充分发挥责任年龄制度之立法本来应有的制约和统一司法的功能,因而我们认为,不宜给以过高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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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仅对法律所明列的严重犯罪行为才具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对法律未列举的其他犯罪行为无责任能力,也不负刑事责任。例如,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10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致损害健康、强奸、抢劫、偷窃、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灭或损坏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并引起严重后果,以及足以引起列车颠覆的故意行为等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此外,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0条、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6条第2款等,也都属于这种立法方式。

  这种立法方式的基本特点,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和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由法律通过列举若干严重的犯罪行为加以明确和限定,司法中只要查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法定的严重犯罪行为,便可确认其有无责任能力和应否负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明确具体,标准统一,便于通过立法来统一和协调司法,也便于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关键,从立法上讲,是要标明恰当的、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实际情况的罪名。只有立法限定的犯罪恰当,才能为司法的正确实施奠定基础;如果立法限定的犯罪不恰当或不明确,就会在根本上妨碍司法的正确实施。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规定在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之中。根据该款以及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㈢》的规定,同时结合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这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呢?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8月22日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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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典的上述规定是符合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实际状况的。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都处于初中阶段,正在学习中等文化知识,已经接受了超过幼年人之一定程度的文化、法制、道德教育,生理、智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因而具有了分辨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都还未达到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有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中危害性质明显和危害很严重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刑法中的其他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和体现了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具备的责任能力的特点,因而是合理的。

  从刑罚目的的要求看,这种合理的规定也为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因为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重大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行为人能够理解其危害行为与刑罚之间的联系,其他同年龄段而又往犯罪道路上滑的人也能因此而受到教育和警戒。广大群众也能对此种定罪处罚予以充分的理解与支持,这样就有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同时,这种规定还兼顾了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政策的要求和刑法保护国家与人民重大利益的需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标明的严重犯罪行为以外的危害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一概不能认定为犯罪,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不强、执法不严格,存在着违反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而追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一般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有的在追究此年龄段行为人严重危害行为之刑事责任时,对此年龄段未成年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其他危害行为如一般盗窃、抢夺等也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有的则单独追究了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显然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犯罪之外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等等,这些做法都是应当纠正的。

  此外,还应当指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实施法律限定的严重犯罪以外的刑法中其他危害行为,虽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得定罪判刑,但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在案例1中,被告人某甲奸淫幼女的行为,属于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某甲的行为手段系以食物为诱饵,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尽管事后某甲威胁幼女某乙不要将其行为说出去,但其威胁的内容并不很严重;某甲奸淫幼女的行为,致使幼女某乙处女膜破裂,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还不属于重大危害结果。总起来看,某甲的行为尚不属于危害程度极为严重的情形,根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法研字第7号)第6条的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现行刑法第13条-笔者注)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据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某甲的行为,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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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中,被告人丙、丁二人,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的是盗窃罪,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盗窃罪,不管行为人盗窃数额多大、盗窃情节如何,均不承担刑事责任。起诉书中对两被告人提起了公诉,判决书竟依照普通盗窃罪对二人定罪,并判处了丙的刑罚,这种追诉和判决,明显地违反了我国刑法中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刚性规定,因而是错误的,应当无条件地予以纠正,改判行为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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