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假帐侵吞公款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朱某于1998年7月至2003年4月在担任某镇畜牧站站长和事实上的现金保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挫支畜牧站现金2.4万余元。2003年4月22日,朱某被调往邻乡畜牧站任站长,朱为交帐,先后通过廖某、黄某购得饮食定额发票,票面值25000元和7张空白公路运输统一发票,叫镇畜牧站职工丁某作为经办人签字,虚列支出两笔分别为22400元和2190元,共计24590元。2003年5月23日,朱某正式移交帐务时,将虚列支出的24590元单据拿出报销入帐,经县畜牧公司审核,认为帐务不符,不予报销,挂在镇畜牧站的帐上。
[分歧意见]
对本案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朱某在任镇畜牧站站长和事实上的现金保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长期不还,这笔款朱某几年来一直未报销,帐始终是挂在畜牧站上,朱某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占有这笔款,并且认为贪污罪属结果犯罪,既然占有不到这笔款,那么认定贪污就站不住脚,故对其只能定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系犯罪既遂。理由是:(一)镇畜牧站属于自收自支的国有事业单位,朱身为站长,属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二)站里的报销制度为只要有站长、经办人签字、盖章,即报销成立,朱身为站长,具有签字权,同时朱又保管着镇牲畜站的现金,掌握着站里的收、支出情况,朱私自找来票据,叫丁某作为经办人签字,虚列支出24590元,并拿出想报销入帐,其主观上占有这笔款的故意十分明显;(三)镇畜牧站的财产属国有财产,故朱某的行为已侵犯了贪污罪的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四)客观方面表现为朱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镇畜牧站的数额较大的现金私自挥霍。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系犯罪未遂。理由是:(一)、(二)、(三)项理由与第二种意见的(一)、(二)、(三)项理由同。(四)、客观方面表现为朱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挫支了镇畜牧站数额较大的现金,这笔现金本应由朱某归还,但当朱某被调往异地任职后,其先后通过廖某、黄某购得饮食定额发票及7张空白公路运输统一发票,叫镇畜牧站职工丁某作为经办人签字,虚列支出两笔,金额与其挫支金额相当,其贪污意图十分明显。后朱正式移交帐务时,将虚列支出的单据拿出报销入帐,经县畜牧公司审核,未予报销,将其挂在镇畜牧站的帐上。既然朱虚列支出的单据朱能报销,那么他就不能实实在在占有这笔款,其贪污的过程未完全完成,贪污的目的未得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故朱的行为构成贪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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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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