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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携带凶器抢夺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之行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凶器”和“携带”含义,存在较多分歧,笔者对此结合司法实践略陈管见。

    一、对“凶器”的理解

    关于凶器的定义,理论界有多种观点。按字面上的意义来理解,凶器可以理解为行凶时所用的可以致人死伤的器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凶器,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笔者赞同此定义。该定义对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作为列举式陈述。但并没有列举穷尽,在实践中把握、理解凶器,不但要依据该司法解释,还应从携带凶器抢夺的本质来分析,笔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该器具具有较易致人死伤的效能。某种器具致人死伤的效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如果杀伤效能越低,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小。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仿真手枪、仿真匕首等,虽然外观与真实凶器一样,但因其不具有致人死伤的效能,虽然对被害人有胁迫影响,但不能认定为凶器。

    第二,该器具供他人作凶器使用必须达到较高的使用率。即违法犯罪分子通常携带使用这类凶器杀伤他人,从而该类器具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使用这类器具杀伤他人的频率小,该器具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就小。

    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人们对该器具会产生恐惧感。如男士系的领带可以用来勒死人,当男士系着领带时,一般人都不会产生恐惧感。但一个人没有适当理由手拿匕首、菜刀在大街上行走时,我们就会产生危惧感;不具有持枪资格的人持有一支手枪时,我们一般也会产生很强的恐惧感。故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对领带我们不会认定为凶器,对匕首、菜刀、枪支我们则会认定为凶器。

    第四,必须具有随身携带的可能性。即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携带该器具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来衡量。如原子弹可成为杀伤力很大的凶器,但因其不便于携带,不可能成为抢夺中携带的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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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上述条件和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对凶器的范畴有一个较明确的认识。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不同,凶器的范围有所不同。现实世界的案件是复杂多变的,立法者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在刑法里列举穷尽所有的凶器。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新的凶器会出现,该定义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凶器。在司法实践中,就要靠司法工作者根据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从法理上正确理解把握凶器的内涵和范围,以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

    二、对“携带”的理解

    所谓携带,是指在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凶器就是行为人基于犯罪目的,手持、怀揣或者将凶器置于随身的物品中的行为。携带具有时间性,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拾获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之前出于某种原因而拾获凶器未使用的,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携带不应被视为单纯的持有,它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首先,必须是基于犯罪目的的携带。据此,下列情形就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一是少数民族基于风俗和习惯佩带管制刀具,偶发抢夺的;二是携带一般性的器具,偶生抢夺犯意的行为;三是基于职业习惯而携带被划分为凶器的器具实施抢夺行为的。

    其次,要把携带和持有区别开来。携带和持有具有相同之处。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所持有的物之间具有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携带与持有都不要求对所携带或持有之物具有所有权;二者都可以通过介入第三者进行携带或持有;二者都是一种持续行为。但携带与持有不是等同的概念,携带只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携带必须是将凶器置于现实的支配下(即要求行为人将物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装在口袋里或者置于随身的提包或物品中),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而持有的范围要比携带要大得多,持有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包含占有、拥有、携带、私藏等词义。显然,持有并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物品置于身边,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它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如一个人将他的武器留在家里去另一城镇抢劫银行的,他持有占有着武器,但他在抢劫银行时却没有携带武器。如果他将武器放在车里,而将车停在银行外面进行抢劫的,则属于携带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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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正确理解携带的表现形式。携带在一般情况下,分为三种情况:1、手持、腰悬等明显显露式的携带;2、没有明显显露,却向人暗示其携带凶器;3、还有一种是暗携,即携带凶器不为被害人所知。对于明携凶器和暗示有凶器的抢夺,应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抢夺罪质的限制(抢夺一般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瞬间完成的),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的瞬间没有感知凶器的存在,此时行为人明携或暗示其携有的凶器会让旁边的知情者、抓捕者感知,或者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没有感知凶器的存在,而在发现财物被抢夺后的追赶过程中才发现行为人明携或暗携的凶器,行为人明携或暗携的凶器对抓捕者或知情者形成胁迫,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直接、直观,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论处;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就向被害人明显展示凶器,或向被害人暗示携带有凶器,利用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胁迫,而夺取财物,则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至于暗携凶器,只要行为人是基于犯罪目的暗携凶器而实施抢夺,会同明携凶器一样有恃无恐,暗携凶器虽然不会为被害人感知,但暗携凶器会强化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且行为人会随时对被害人行凶,被害人所面临的人身危险明显高于未携带凶器抢夺之情形,这说明故意暗携凶器抢夺与明携凶器抢夺有同样大的社会危害性,所造成的后果是一致的,都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几个问题

    一是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理时,抢夺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笔者认为不必达到数额较大。首先,该款条文规定的是抢夺,是指抢夺行为,而非抢夺罪。抢夺就是在抢夺的故意下实施了抢夺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行为人是携带凶器抢夺,就应按抢劫罪论处;其次,从立法本意来讲,携带凶器抢夺之所以按抢劫罪论处,是因为尽管行为人没有直接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抢夺公私财物,但其所携带的凶器会强化犯罪心理,客观上对被害人及抓捕人造成很大的人身威胁,其社会危害性同抢劫罪或者转化型抢劫罪程度相同。而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都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与它们具有同质性的携带凶器抢夺成立抢劫罪时,也一样不应对抢夺行为有数额的限制。

    二是携带凶器抢夺与持凶器抢劫的区别。携带凶器抢夺的基本罪质是抢夺,而持凶器抢劫的基本罪质是抢劫,虽然最终二者都是按抢劫罪来处理,但在认定和处罚上有本质的区别的。携带凶器抢夺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理,而持凶器抢劫,则依所持凶器的不同,则处罚轻重完全不同。如:行为人携带枪支抢夺认定为抢劫罪时,只能以普通抢劫论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持枪抢劫的则一律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为持枪抢劫是情节加重的抢劫。而在将携带枪支抢夺以抢劫罪论处时,其基础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携带凶器的行为已在抢夺转化为抢劫时作了评价,如再将携带凶器(枪支)抢夺之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就是对行为人持枪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此类行为只能按一般抢劫罪论处而不应以持枪抢劫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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