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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定滥用职权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某(公安派出所民警),在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间,为完成所里规定的罚款任务,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名,不履行治安处罚手续,采取传唤并多次利用威胁、体罚、拘禁等手段,先后处罚卖淫嫖娼行政案件22起,罚款79000余元;处罚乱搞男女关系4起,罚款16000余元;处罚男女单独在一起似为关系不正常的22起,罚款63000余元;处罚容留和怀疑容留卖淫嫖娼2起,罚款3000元,并导致一人轻伤;处罚赌博14起,没收赌资31000余元;另外还扣押移动电话7部,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分歧:

  此案在处理过程中,应如何定性意见有三: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按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人民警察有权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问,盘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至48小时。被告人李某所处理的治安案件,追求的目的就是罚款。李某把人带回派出所盘问、取材料是合法的,但是在盘问过程中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使用械具、体罚等非法行为,所有这些方面均可以被滥用职权所涵盖并吸收,因此应定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非法拘禁罪。因为被告人李某把违反社会治安的嫌疑人带回派出所盘问完毕以后,不交钱就不放人,非法拘禁是从这开始的,受利益驱动,在滥用职权的过程中,又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在整个案件中有5起可以定非法拘禁罪,因此应定滥用职权罪和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从滥用职权的角度看,派出所在审批程序上有很大的随意性,按着滥用职权的标准立案,本案只能涉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项:纵观案件的全过程,李某就是以罚款为目的,这种情况在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尤为普遍,2001年年末李某所在的派出所罚款几十万,有处罚手续的罚款数额只有200元,实属罕见。

  此案中,虽然为了派出所的利益,罚款违反法定程序,李某的行为也构成滥用职权罪。然而李某只是一个执行者,传唤、罚款、是否放人都由派出所负责人来定,派出所负责人负有主要责任,李某有次要责任,情节轻微可不认定是犯罪。但是李某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5起案件,对当事人实施了戴械具、殴打、侮辱行为,强行要钱,不给钱不放人,违规限制人身自由,致有的当事人产生自杀念头后跳楼,这些行为都是李某具体实施的,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应定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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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其理由:

  第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首先,李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其次,他为了小团体利益和 个人私利,采取了不加选择毫无节制地以非法手段从事违反职务权限的行为,如对 他人滥施关押,乱罚款,一口价,个人说了算,从不需要任何手续等等。再次,作为一名公安正式民警,明知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职权范围,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后果,但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致使一人跳楼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有权处理治安案件,也就是说凡是发生在李某管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案件,李某都有权处理。从表面上看其行为符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在主体、权限、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是处理治安案件的前提,本案中李某所处理的六十余起治安案件,罚款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期间实施了威胁、体罚、拘禁等手段,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罚款”。交钱就放人,不交钱 就体罚、拘禁、殴打、或以告知单位、亲属相威胁,这是李某的一贯作法,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的主观违法、不正当地行使权力的本质特征。李某的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正如当事人所讲的“李某是一个合法的土匪”。

  第三、李某的行为有非法拘禁之嫌,但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从主客观想统一的角度出发,主观上,牵连的意图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的目的,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只不过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

  客观上,牵连犯所涉及的数个行为有一个是主行为,其余行为均为从行为,从行为所产生的效果附着于主行为之上,为主行为的实施或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本案中李某实施威胁、戴械具、限制人身自由的所有行为,最终都是为了达到罚款之目的。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则应以处罚较重的滥用职权罪处罚。所以李某的行为应定滥用职权罪。

  建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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