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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盗窃的存折帮忙取款并分赃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陈某趁同事刘某家中无人之机,请来开锁师傅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900元和活期存折一个。离开现场后,陈某电话约王某见面,告知自己偷了一个存折,并叫王某用该存折从银行把钱取出来,自己得六成,王某得四成。因该存折没有设置密码,二人于当日将存折上的19200元取出,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陈某的定性没有分歧,均认为构成了盗窃罪。但对王某的定性却产生了明显的分歧意见,主要有: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该项第2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据此规定,陈某盗得未设密的活期存折,就是盗窃了能够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无论是否取款,均应按存折上的存款余额认定盗窃犯罪金额。因此,只要王某盗得存折,即可认为是盗窃犯罪既遂;既然如此,王某帮忙取款并分得赃款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过程,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王某的行为是整个盗窃过程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使盗窃过程最终完成、危害结果最终产生,因而构成了盗窃罪;但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三)在陈某盗得存折即为犯罪既遂的情况下,王某明知是盗得的存折而帮忙取走存款,使赃款从银行转移到陈某手中,其行为构成了转移赃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陈某盗得存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盗窃既遂。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应当以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为既遂。本案中,陈某从刘某家中盗走存折,只是使存折脱离了物主的控制,但还没有使存折代表的财物(存款)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也没有使该笔财物(存款)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为:存折只是一定财物的保管和支付凭证,但不是财物本身;存折不同于不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和债券(如:国库券),前者可以挂失,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失主发现并挂失之前)、特定的场所内(银行)兑现,后者不能挂失,即使失主发现被盗也无济于事。因此,得到了后者就可以认定得到了财物及其控制权,但得到了前者并不等同于得到了财物及其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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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陈某盗得存折,并不是盗窃过程的终结。本案中,陈某犯意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存款而不是存折,取得存折只是得到存款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对行为人而言,存折的唯一价值就是取款,除此别无它用。因此,取得存折并取出存款,是完成盗窃过程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也就是说,只有在兑现之后才能使整个盗窃过程终结、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3)“解释”第五条是对被盗物品数额计算方法的说明,不能等同于“盗窃既遂”。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既遂之前因难以计算数额,实际危害也不大,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个别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则应定罪并依法处罚。笔者认为,“解释”规定只要盗得未设密的活期存折(兑现之前),即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犯罪金额,是把这种盗窃行为作为犯罪既遂之前“个别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况来处理,即使没有兑现也要定罪并依法处罚;如果不作此规定,则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这样理解,有助于我们依法合理解决以下问题:假如陈某盗得存折后又自己取款,是一次盗窃既遂而不是两次盗窃既遂,犯罪金额只能按票面计算一次而不是既按票面又按取款额计算两次;假如陈某盗得存折后深感后悔又悄悄退回存折,主动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而不是退回赃款;假如陈某盗得存折后还未取款物主已经挂失,这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是盗窃未遂而不是既遂一次(盗得存折)未遂一次(取款)。

    (4)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综合前述三点理由,陈某盗得存折还不是犯罪既遂。既然如此,就很容易解决对王某的定性问题了。从客观方面看,王某以物主的名义,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从银行取走财物;从主观方面看,王某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具有将他人的存款窃离原来的场所并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自己和陈某的控制之下。王某窃取存款并分得赃款的行为,是整个盗窃过程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关键环节,使整个盗窃过程最终完成、盗窃目的最终实现、危害结果最终发生。因此,王某属于盗窃共犯。但是,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王某在整个盗窃事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陈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转移赃物罪。如前所述,该存折所代表的存款未从银行取出前,陈某并未实际控制,因此,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赃物。既然不是“赃物”,当然也就不存在转移“赃物”的问题。王某取出该存款,使陈某最终获得控制权,这时,该笔财物才转化为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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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珍建 朱端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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