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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康海等3人犯绑架罪、抢劫罪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康海,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宁县联和镇石坳村委会双车上寨二村。因本案于200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启良,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彭周,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卫民,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湘乡市育段乡松岳村印子村民组60号。因本案于200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湘乡市育段乡育桥村长塘湾村民组253号。1998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康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周卫民犯绑架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伟犯绑架罪、抢劫罪、运输毒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于二OO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康海、周卫民、李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康海因与和被害人邓健洪姘居的龚某娇发生两性关系被邓发现而产生杀害邓健洪之念,遂以追债为名雇请被告人周卫民劫持邓健洪。2001年6月20日上午,周卫民纠合被告人李伟以租乘邓健洪的摩托车为名将邓骗至广州市海珠区石溪工业区新业路113号之14-4仓库,将邓捆绑、封口后抢去邓的摩托车一辆,并通知黄康海到现场。周、李离去后,黄康海用砖块将邓健洪砸死,并碎尸,弃于现场后面的河涌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家福、谭木梯共育有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少英与邓健洪育有两名子女,邓银海出生于1985年8月28日,邓银谊出生于1988年9月3日。邓健洪与龚某娇非法同居于1993年9月10日生有一子邓志坚。邓银谊完成初中学业尚需学费2676元,邓志坚完成初中学业尚需学费5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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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及费用单据。

    被告人李伟于2001年7月30日下午携带海洛因2.4克到广州火车站准备乘火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洛因照片、火车票、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康海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周卫民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李伟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和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康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周卫民犯抢劫罪,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卫民、李伟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康海否认自己杀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所述本案事出有因及黄康海有立功表现属实,但黄康海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功不抵过,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卫民、李伟的辩解不属实,不予采信。李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可赔偿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5177.6元、黄少英误工费770元、邓家福、谭木娣赡养费16000元、邓银谊抚养费4800元、学费1338元、邓志坚抚养费9600元、学费2718元、交通费、食宿费9000元,总计123403.6元。由黄康海承担60%,周卫民、李伟各承担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康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周卫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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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告人黄康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家福、谭木娣、黄少英、邓银海、邓银谊、邓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学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74042.16元。

    五、被告人周卫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家福、谭木娣、黄少英、邓银海、邓银谊、邓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学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4680.72元。

    六、被告人李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家福、谭木娣、黄少英、邓银海、邓银谊、邓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学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4680.72元。

    被告人黄康海、周卫民、李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黄康海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报复杀人的动机,其找周卫民是因为"广西松"托其找人向邓健洪收债,案发现场的房子是李伟等人找的,其拿到现场钥匙后,将钥匙交给"广西松".2、周卫民等人抢劫邓健洪的摩托车和其他财物,其不知情,其只是将摩托车转卖,因此不构成抢劫罪。3、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卫民,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公正判决。

    黄康海的委托辩护人刘启良律师提出:原判认定黄康海杀害邓健洪的直接证据只有黄康海的口供,证言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等间接证据不能与黄康海的口供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认定黄康海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要求对黄康海客观公正判决。

    黄康海的指定辩护人彭周律师提出:1、黄康海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2、黄康海揭发周卫民等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卫民,有立功表现。3、黄康海在案发前曾多次遭到邓健洪殴打威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黄康海从轻处罚。

    周卫民上诉提出:其没有接受黄康海的任何钱物,没有参与本案。

    李伟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邓健洪的财物;其所带2.4克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用,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康海与被害人邓健洪系广东省广宁县同乡,二人均已结婚生子并同在广州市海珠区沙溪西畔里租住,关系较好,案发前,黄康海以卖猪肉为业,邓健洪以摩托车载客为生。邓健洪于1990年开始与龚某娇同居,二人于1993年生下一子。黄康海与龚某娇于1999年始通奸,被邓健洪发现后,邓多次殴打黄。黄康海遂产生了杀害邓健洪的恶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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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6月,黄康海谎称邓健洪欠其债款,出资雇请上诉人周卫民等人劫持邓健洪,并向周卫民指认了邓健洪。周卫民又纠集了上诉人李伟及同案人贺艺、"阿东"、"阿田"(均另案处理)。6月20日上午,由贺艺以租乘邓健洪的摩托车为名,将邓骗至黄康海事先租好的广州市海珠区石溪工业区新业路113号之14-4房,埋伏在房内的李伟、"阿东"、"阿田"冲出,由周卫民驱赶围观群众,其他几名同案人将邓健洪挟持进房内,将邓捆绑、封嘴,抢去邓的本田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粤AD9145,价值人民币1800元)、移动电话、手表、戒指及现金70元。然后,周卫民通知黄康海到场,将邓的摩托车及现场房门钥匙交给黄,周、李等人即离去。黄康海进入房内,用砖块将邓健洪砸死。随后,黄康海将邓健洪的摩托车通过董某强以人民币12000元卖给冯某霞,将其中的3000元给周卫民,由周卫民分给李伟等人每人500元。接着,黄康海返回家中,携带一把卖猪肉用的砍骨刀再次来到上述现场,用刀将邓健洪的尸体肢解,将尸块抛入现场后面的河涌。黄康海恐罪行败露,又出钱将邓健洪的摩托车收回,弃于广州市芳村区一住宅小区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健洪被抢的摩托车(粤AD9145)照片,经黄康海、周卫民、董某强、冯某霞辨认正是周卫民等人抢了邓健洪的摩托车后由黄康海通过董某强卖给南骏摩托车贸易部的冯某霞,后黄康海又收回的摩托车。《广州市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粤AD9145本田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从黄康海家缴获的木柄砍骨钢刀一把的照片,经黄康海辨认该刀与其丢弃的碎尸用的刀相类似,不同之处是作案所用的刀是铁柄。黄康海亲笔所画并签名的其用于分尸的砍骨刀图、其杀害邓健洪的现场图、分尸图,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黄康海的多次有罪供述相印证。黄康海与冯某霞于2001年6月20日所签买卖赃物摩托车(粤AD9145)协议的照片,经黄康海、冯某霞辨认属实。证人龚某娇的证言,证实其与有妇之夫邓健洪同居生子,后又与黄康海通奸,为此,邓、黄二人产生矛盾。 2001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邓健洪开摩托车离家后即失踪。其于21日中午报警后,下午2时许,黄康海打电话问其邓健洪是否失踪,当得知其已报警时,黄说其不应该这么早报案,应该看准一些再报案的情况。龚某娇并证实从尸块上提取的西裤及一串带有铜钱的钥匙是邓健洪的。证人江某良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其见到四个男子分别抓住另一个男子的手和脚,将该男子抬进其隔壁房间即现场,被抬的男子呼喊救命。该男子起初是开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载一个男青年来到巷口的。该男子被抬进去后,就一直没有再出来的情况。证人杜某辉的证言证实黄康海于2001年6月中、下旬来新业路租房子, 6月底左右的一天,黄康海的几个朋友和别人在黄的房门前打架,上午9时左右,其看见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载一男青年开进来,摩托车刚拐过弯,其就听到有人啊地叫了一声,只见一个男青年正扶起摩托车,并对围观的人说"打架有什么好看的。"打完架后,有四个人从黄康海的房子里出来。黄康海当天晚上和次日早上都来过的情况。证人邓某、邓某明的证言证实邓健洪以前与黄康海关系很好,自黄与邓的同居女友龚某娇通奸后,两人关系恶化。邓健洪还打过黄康海,黄曾说过要报复邓健洪。邓健洪于2001年6月20日失踪。几天后,在广州市芳村区发现了邓健洪摩托车的情况。证人黎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6月19日,黄康海以300元租下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石溪工业区新业路113号之14-4号房。证人董某强的证言及对黄康海的辨认笔录,证实黄康海要其帮忙卖的是牌号为粤AD9145的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有车证,经其介绍,黄以12000元卖给南骏车行。但次日,黄康海声称车主不肯卖车,又退钱拿回了摩托车。证人冯某霞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份的一天,其所在的南骏车行通过董某强介绍以12000元向一个叫黄康海的人买了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次日,黄又拿回了那辆摩托车,不卖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和抛尸现场的位置及血迹、尸块情况。广州市公安局[2001]穗公刑(技法)字第41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木门上提取的4处血迹、墙上提取的标记为6号的血迹,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99992%.该个体与谭木娣有亲生关系的可能性为99.97%.不排除与邓银海有亲生关系。广州市公安局(2001)穗公刑(技法)字第390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1、死者为男性,年龄为35岁左右;2、死后被用刃较长、质较重的锐器肢解。3、死亡时间距检验尸块时间为20天左右。上诉人黄康海、周卫民、李伟对上述事实均供认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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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李伟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2.4克,匿藏于随身携带的红双喜牌香烟盒内,准备乘广州至湘乡的K522次火车,在广州火车站进站检票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技化字(2001)第33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缴获海洛因的照片及广州铁路公安处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1年7月30日在广州火车站从李伟身上查获的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2.4克,从该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李伟2001年7月30日所持的广州至湘乡的K522次火车票一张,经李伟辨认属实。上诉人李伟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

    关于上诉人黄康海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启良律师所提认定黄康海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认定黄康海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有黄康海亲笔所画作案刀具、作案现场及分尸部位图,这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一致,并经黄康海辨认属实;被害人的摩托车照片,经黄康海、周卫民辨认是其作案所得;证人邓某明、龚某娇、邓某的证言,证实黄康海有报复被害人的动机,这与黄康海的多次供述相吻合;证人黎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康海租用作案现场房屋的情况,这与黄康海、周卫民、李伟的供述相印证;证人杜某辉、江某良的证言证实周卫民、李伟等人将被害人强行抬进现场出租屋,周、李等人出来后,黄康海曾到过现场的情况,这与同案人周卫民、李伟多次供述的黄康海以追债为名雇佣其等人将被害人挟持进现场出租屋捆绑,其等人离开后通知黄康海到现场的情况相印证,证明了唯黄康海有杀害被害人的时间,这亦与黄康海多次供认的杀害邓健洪的经过相吻合。证人董某强、冯某霞的证言,证实黄康海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销赃后又收回的经过,这与黄康海多次供述的其听说龚某娇报案后怕罪行败露而将已销赃的摩托车收回的情况相印证。黄康海的亲笔供词及写给邓健洪妻子的信亦供认了其杀害邓健洪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关于"广西松",黄康海不能提供该人的任何信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广西松"的存在,黄康海亦曾供述"广西松"系其编造,实无此人。因此,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认定黄康海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黄康海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周律师所提黄康海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从黄康海、周卫民、李伟的多次供述看,黄康海事前以"追债"为名雇佣周卫民等人挟持邓健洪,并无声明不要动邓的随身财物,而周卫民等人将邓捆绑后即抢走邓随身所带财物,并将其中的摩托车、移动电话交给黄康海用以"抵债",黄康海毫无责怪之意,而是迅速销赃。可见,黄康海在主观上与周卫民等人有着非法占有邓健洪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分工不同,由周卫民等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由黄康海销赃。黄康海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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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上诉人黄康海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黄康海归案后协助抓获了周卫民,依法应认定黄康海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

    关于黄康海的指定辩护人彭周律师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黄康海与被害人的同居女友龚某娇通奸,被害人知悉后殴打黄康海,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上诉人周卫民所提理由,经查,黄康海、李伟的多次供述证实黄康海以追债为名雇佣周为民等人,将邓健洪挟持捆绑并抢走其财物,事后周卫民等人从黄康海处共取得3000元报酬,这与周卫民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杜晓辉、江观良的证言相印证。上诉否认,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伟所提理由,经查,李伟参与了挟持捆绑邓健洪并抢走其身上财物的犯罪,这有同案人周卫民、黄康海的供述证实,李伟亦多次供认在案,上诉否认,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实李伟所带海洛因系自己吸食,其准备将海洛因从广州带往湖南,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康海目无国法,因奸情报复杀人,致一人死亡,并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上诉人周卫民、李伟受黄康海的雇佣,非法关押他人并以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对黄康海、周卫民、李伟应依法数罪并罚。黄康海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周卫民,虽有立功表现,但其作案手段残忍,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不予从轻处罚。李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黄康海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及对周卫民、李伟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黄康海定非法拘禁罪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黄康海、周卫民、李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康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三项对周卫民、李伟的定罪量刑;二、撤销广州市(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康海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黄康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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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黄康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雄

    代理审判员   戴湘建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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